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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进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想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1949年至1956年劳动争议的处理概况
  这一时期首先是在私营企业中不断出现劳动争议。为了解决劳动争议,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49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中第27条对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法院审判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1950年11月26日,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私营企业,而且也适用于一切国营、公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的劳动争议。这一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1)协商;(2)调解;(3)仲裁;(4)法院审判。
  由于有了上述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为正确、及时地处理大量的劳动争议创造了条件,对各种劳动关系的调整,特别是使劳资双方顺利地纳入国家政策法律的轨道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1956年至1987年劳动争议的处理概况
  1956年,国家对私有企业的改造基本完成,这种劳资性质的劳动争议当时已不存在。人们在思想上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都是国营企业了,没有劳资冲突了,在这种形势之下,劳动争议的处理不需要了。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相继撤销。劳动争议不再按《规定》处理,而是依靠国家机关一般来信、来访的方式处理,人民法院也不再处理此类案件。
  人民来信、来访制度在一段时间内,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因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关不明确,发生劳动争议后,职工到处上访,有的是层层上访,多次反复,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而且使许多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
  文革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实现了劳动制度的改革,与此同时,劳动争议有所增加,客观形势要求我们必须采取新的措施解决劳动争议不断增多的问题。
  (三)1987年至现在劳动争议的处理概况
  适应劳动争议不断增加的状况,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解决了依靠信访制度解决劳动争议的弊端,但其本身仍有不足之处:首先是它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其次是受案范围狭窄,只解决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再者是仲裁制度不健全,没有关于劳动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法律规定。为了弥补这一《规定》的不足,国务院于1993年7月6日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部颁发了与之配套的《劳动争议中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等法规。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劳动法》肯定了上述的一些法规。《劳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并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一调、一裁、二审制”。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劳动案件实行二级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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