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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

  第一,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审判方式改革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而要保障司法公正首先要在公正的程序下进行审判活动,公正的程序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而且它本身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有一种观点认为,裁判不公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腐败造成的,而司法腐败问题主要是因为法官个人素质造成的,不涉及到程序因素。实际上程序制度的公正和公开也正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主要措施,例如,通过完善程序制度禁止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强化公开审判制度、实行对判决书的公开评论、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等等这些都有助于减少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确保裁判的公正。甚至对司法人员的教育整顿以及加强廉正建设都必须要从程序的公正着手。
  按照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在裁判过程中,始终对诉讼当事人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不能与其有任何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得与当事人随意的单方接触,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应实行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双方都应当有平等的权利、机会,法官应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重视。对当事人依据程序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如申请回避、答辩、辩护、要求公开审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等各项诉讼权利,法官都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为当事人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实行程序的公开性。公开性是公正程序的固有内容和必然要求,正如彼德斯坦所指出的,“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的、在毫无疑问的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iv]。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使司法裁判活动至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有助于铲除滋生腐败的基础。因为一切最恶的活动,都是在暗箱操作中完成的,只有阳光才是最有效的防腐剂。程序越公开,则能够保证审判活动越公开,使金钱交易等各种腐败现象将会失去滋生和发展的条件。另一方面,公正的审判是在公开的场合依据公开的程序进行的,程序越公开人们才能越有理由相信程序是公正的。而传统审判方式中所采取的所谓先定后审、不当庭质证和认证、裁判意见要报请领导层层审批及上下审级“提前沟通”等等,不仅违背了公开性原则,而且根本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v]。
  第三,实现程序的效益性。效益原则也是我国程序法的一项主要原则,由于解决冲突的过程本质上也是一种投入产出的过程,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都应当努力以最小的诉讼投入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而要保证诉讼的效益性,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一套充分体现效益原则的程序制度,从而使审判人员在该程序的规范下努力缩短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将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尽快的从不稳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并投入于生产和流通之中。有效率的程序将使当事人尽量减少诉讼的投入,在诉讼活动中尽可能减少损失和浪费,并努力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中,由于实行法官包揽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对裁判的层层审批,调解中也常常采取久调不决的办法,这些都违背了程序效益的原则。
  第四,实行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诉讼活动进行中应当尽可能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展开平等的论证、说服、争辩及协商提供机会,努力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而司法审判人员则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建议,绝不能独断专行。要通过完善陪审制而实现诉讼的民主,同时,对审判活动要实行有效的民主监督,使法官的裁判活动置于民主的监督之下,从而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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