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分析
法国方式的核心主张是:当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处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的时候,无需考虑仲裁地国家法院对裁决效力所作的判定。按照这一观点,已经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基础合同所含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不应再受制于仲裁所在地司法机关的审查。理由在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时候,仲裁和司法诉讼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都是现实存在并可供选择的,而当事人既然合意选择了仲裁,即已明确表达了排除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愿望。因此,若以司法审查干预仲裁裁决效力,便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是不适当的。这样,法国通过否定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的作用,意图保障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这种理论似乎认为,仲裁的益处如快速、经济、中立性、专业化等,远远超过了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活动的任何值得肯定的方面。
应当承认,法国方式为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提供了有效的保障,能够确保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国家司法力量的干预。据此当事人便毋需顾虑裁决在仲裁地国家遭遇诉讼程序是否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然而就像Hilmarton Ltd. V. O.T.V.案所显示的那样,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不论是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还是仲裁地国家,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都是为了确保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公平性,不应将其合理性武断地予以否定。法国法院仅仅承认了当事人进行仲裁的协议,但同时也将仲裁裁决排除于仲裁地国家的司法控制之外。虽然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但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一种不确定感,因为此时仲裁裁决又要受制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了。当事人同样必须一直等到该审查程序结束才能知道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于是便产生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是如果当事人在多个国家寻求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在不同国家的执行法院将会得到不同的结果8,想必这种情形也不是法国方式的初衷。总之,法国方式注重审查仲裁裁决本身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这不应当成为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唯一根据,全盘否定仲裁地国家法院司法审查的做法,既缺乏效率又不利于裁决效力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更好的做法应当是建立一个仲裁地国家进行司法审查的国际统一标准,一旦仲裁地国家法院根据该标准批准或撤销裁决,这种批准或撤销即具有最终效力,对此承认与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接受。这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将更具可预期性。
相比之下,德国方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它能够较为恰当地反映裁决法律效力的真实状况。相比而言,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审查比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司法审查更能反映出裁决法律效力的真实状况,因为根据《纽约公约》的精神,为了尽可能地保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公正性,由仲裁地国家法院来进行司法审查是更为合适的9。理由有:一、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往往也是仲裁适用的准据法,这样,由仲裁地国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无疑能够使仲裁准据法得到更好的适用,从而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并实现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目的;二、即使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并不是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仲裁地国家法院仍有权进行司法审查以决定裁决的法律效力;三、仲裁地国家为了自身的经济目的,或者考虑各种可能的利害关系,必定希望通过为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创造一个公平环境来赢得良好的国际声誉,从而增强仲裁当事人选择该国作为仲裁地的信心。该国在保证法院司法审查活动的公正性上具有更强的积极性,因此它更加适合承担裁决司法审查的工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地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更能反映出裁决法律效力的真实状况,对该审查结果的尊重也就体现了对仲裁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德国方式不把裁决效力视为独立于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之外,而是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该司法审查,故裁决不必受制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法院的全面司法审查,而对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结果的承认也将在相当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免遭不公平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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