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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飞机出口融资第二次裁决执行案

  同时,我们也没有必要由于有WTO某些实体规则的限制而“束手无策”,因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没有追溯力。即便是中国政府的某项行为最终被争端解决机构认定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只要中国在裁定做出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改正,其他WTO成员就不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补贴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而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案件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国内需要扶持的产业很可能已经获得了较好的发展空间,足以应对国际竞争的挑战。届时我们再履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可能也不会对我国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此外,在其他WTO成员采取违反WTO有关补贴等义务时,正确的做法是双方磋商,敦促对方适当履行WTO相关义务。如果磋商不成,我们可以提请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予以解决,并在得到授权后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即使贸易相对方先不履行相关国际义务,我们也不可以因此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其他WTO成员违反义务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正如本案中专家组分析巴西抗辩理由时所指出的,加拿大政府对其飞机提供补贴的行为不能成为巴西也为其飞机提供补贴的理由。
  最后,在反补贴调查案件中,一定要注重诉讼技巧。论点要明确,论据要充分、层次分明,准备多种辩论方案以防万一。比如,我们可以先主张措施实施者不属于“政府或政府机构”,其次该项措施不构成补贴,即使构成补贴也存在不应被禁止的条件等等。在陈述主张时,要充分考虑对方可能提出的理由,制定严密的论证对策,不给对方留有可攻击的诉讼策略上的漏洞。
【注释】 
者简介:刘庆芳,女,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商法研究生。北大法学院WTO研究中心与中国社科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共同组建的“国有企业补贴研究课题组”成员。

见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WT/DS46/RW/2 (26 July 2001).

Notas do Tesouro Nacional-Serie I (NationalTreasury Bond)

见WT/DS46/R专家组报告第2.2、2.4以及2.5段。

该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a)(1)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ⅰ)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ⅱ)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ⅲ)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ⅵ)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a)(2)存在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b)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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