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辨称,首先,加拿大并没有举证证明PROEXIII融资项目授予了利益从而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所指的补贴。其次,即使构成出口补贴,但是因PROEX III融资项目符合OECD安排从而巴西可以援引《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第2段的规定。再次,即便PROEXIII融资项目不符合《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第2段的规定,它也没有被用来保障《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第1段中所指的出口信贷领域的“实质优势”。由此,《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第1段可以被作为反证,即该段能证明不造成实质优势的支付是被《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允许的。因此,PROEX III融资项目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巴西已经履行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的要求其撤销对支线飞机提供出口补贴的裁定。
2.专家组分析:
(1)法律分析:
专家组首先指出,在WTO及关贸总协定框架下,处理诸如此类的立法争议时,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强制性立法和任意性立法的区分;且通常情况下,只要争议所涉及的立法是非强制性的,即使执行机关采取了不符合该缔约方或成员方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WTO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措施,专家组也不会认定此类立法本身有违关贸总协定或WTO的相关规定。本案没有理由不采用如此区分方法。接着,专家组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条和第3.1(a)条推论出,只有在存在补贴并授予利益且该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时,才构成禁止性出口补贴。在专家组看来,对立法进行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区分在巴西提出“积极抗辩”的情形下同样适用,不能仅仅因为PROEX III融资项目可以或者很可能被用于授予利益就断然认定该项目本身具有强制性从而具有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1(a)条的嫌疑。然后专家组对《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第2段的进行了解释,并分析了其适用性。专家组采用了巴西飞机出口融资第一次裁决执行案中专家组对该段规定的解释,认为巴西提供的净利率符合OECD安排的利率就可以援引该段。最后,专家组再次明确指出,在任何情形下,《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第1段都不得被引用来提出“积极抗辩”,即该段不可以被用作证明一项补贴是“被许可的”的反证。
(2)事实分析:
专家组认为,巴西政府的PROEX III融资项目中对支线飞机出口提供的贴息支付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条所指的财政资助。但是巴西中央银行第2779号决议中许多条款都表明,在特定案件中,巴西出口信贷委员会对PROEX III融资项目的实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巴西并不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商业信贷参考利率”(CIRR)的参加方,但其依据PROEX III融资项目进行的利率支付后的净利率不低于 “商业信贷参考利率”提供的标准,因此该融资项目符合《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第2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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