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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与法学研究

  以往由于传统法学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只限定于人与人之间的抽象关系,对于社会关系模式往往忽视了性别关系因素的存在。并且,传统法学对法律关系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公共领域之中,因而也就忽视了公共领域的政治关系与私人领域中的性别关系之间的联系。从而也就决定了法律所倡导的平等关系却由于性别因素的存在而只停留于法律文本。我们一方面极力鼓吹民主与平等的伙伴型的政治关系,另一方面却又从男性的角度对广泛存在的性别统治关系模式持容忍的态度,而对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往往视而不见或干脆回避。法学领域对社会性别研究方法的引入有助于揭示性别的社会建构以及这一建构对其它社会关系的影响,从而促使人们认识到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抽象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关系的内涵与性别关系的等级往往有着内在的联系。而这一认识对于一个宣称要建立一个和谐社会的中国来说就更具有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二、社会性别研究是从一个“有性人”的视角去考量法律
  社会性别的概念是一个“有性人”的概念。所谓“有性人”是指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生物个体、人是一个有性的、人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此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同样研究人,自然科学关注的是人的自然属性,社会科学关注的是人的社会属性,大部分的传统科学都忽视了以对人的性特征这个介于自然和社会之间的重要属性的关注与研究。[2](P13)传统法学研究中对人的研究,更是将法律主体作抽象对待,法律的平等往往只作机会平等和形式平等的理解,忽视了性别差异的存在,抹杀了性别差异,从而加重了妇女的不利处境。传统法学这种对人作“无性人”的研究,其直接后果是性别因素不是法律所要关注的问题。这就可以理解,直到今日,法律对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还仍然表现出很难有所作为的态度。[3]
  一般来说,人的社会关系从自然归纳上可以有纵向与横向之分,纵向的即代际之间的关系,横向的就是性别之间的关系。前者,一个人通常都可以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去经历和体验;而后者,两性之间由于在生物上具有不可相通的关系,彼此无法真正体验对方的角色及其要求。正如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正因为还没有人亲身体会过两性的差别,我们对于这差别的认识,总是间接的;所能说的差别多少只限于表面的。在实际生活中,谁都会感觉到异性的隔膜,但是差别的内容却永远是个猜想,无法领会。”[4](P45)因此,当法律为其中之一的性别所垄断时,另一性别的权利主张则极易被否认。
  由于传统法学缺乏性别分析方法,对法律的正义与平等的价值理念均是在“无性”的状态下进行理解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作“无性”的抽象处理,而实际的结果往往就是男性单方面的理解与阐释。因此,建立在“无性”抽象假设之上的法律理论及其法律文本都是根据男性的标准而建构起来,妇女独特的心理体验与历史经验在法律理论与法律文本中被遗失。法律抛弃了女性,或者说女性与法律产生了分离。[5]而女性的“法律失语”这样一个严重的性别歧视问题却在抽象的法律的公正与平等的价值名义下得以掩盖与强化,并且抽象的法律的公正与平等还为此籍以了言之凿凿的正当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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