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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医疗水准”表述医疗过失的衡量标准。“医疗水准”,是指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医院过错的标准,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法国法中,则将“违反注意义务”理论运用到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在法国一个医疗事故的判例中,医生以自己的经验和技术欠缺作为抗辩,法院认为“该行为人不充分考虑自己之经验及能力,而轻率地进行如此困难的医疗行为,即应认为已违法了注意义务。”
  在台湾地区,其在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上有以采取专科医生的注意程度,即以社会当时专科医生所应具备的一般医学知识为判断有无医疗过失的标准。
  综上所述,概括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同一专业通常合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准绳。然而,在具体分析同一专业合理注意义务时需要考虑诸如:医疗法规、医疗指导准则、医疗常规、当今医疗水准、医疗进展、医疗尝试、患者个体特殊情况等等因素。
  三.与判断医疗过失相关的诸多因素
  1.医疗法律法规
  各国关一般均有于医疗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其中《医师法》规定,医生不得拒绝应诊、须及时记录诊疗过程的注意义务。英国也有类似的法律,如《国家健康服务法》。[英国的一部卫生法案,全称是National Health Service Acts(1977)] 该法确立了许多法定义务。其中有规定卫生大臣负有提供综合性健康服务的义务。然而如果卫生大臣已经竭尽全力履行这些义务,但是还是没有成功(R诉Central Birminghan HA ex p Collier)。现在的问题是法定义务无法实现,卫生大臣是否必定构成医疗过失。在另一案Re HIV Haemophiliac Litigation(1990)中,血友病患者接受了受污染的因子Ⅷ,结果感染了艾滋病病毒。患者指控存在违法行为。法院认为这里并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不构成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不成立的原因在于缺少近因要素。 所以,考虑医疗法律法规与医疗过失的关系时,不是说所有法律上的义务都是医疗机构的医疗义务,有些义务是行政义务、有些则是原则性义务。
  2.医疗指导准则。
  医疗指导准则是医疗行业制定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医疗诊治规范。各个专业医学学术团体所提出的专业指导准则,例如中华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中国抗癌协会等制定的各疾病的诊疗方案。医疗指导准则对于确定医护人员的医疗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医疗实践的惯例与医疗水准
  医疗界普遍接受的医疗实践做法通常是一个成功的抗辩。但是首先是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惯例。在Roe诉Minister of Health(1954)一案中,1947年Roe在医院动手术,手术采用一种脊髓麻醉。麻醉剂是安瓿制剂,安瓿又放置于石炭酸消毒液。(安瓿是由玻璃制成的供保存药剂的小瓶。)但是由于安瓿本身的微裂缝导致石炭酸污染麻醉剂。Roe发生了腰部以下瘫痪。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已经遵循医疗惯例,没有人能够预见这样的风险,因此,他们没有过失。丹宁勋爵也指出:“我们不能以1954年的看法来衡量1947的医疗事件。”在这个医疗事件之后,医院改变了麻醉剂存放的办法。丹宁勋爵指出1951年一本主流医学教科书已经提出警告麻醉剂无色液体保存会使得安瓿裂缝难以发现,并进而导致永久瘫痪。他进一步指出:“就现在而已,如果不认识到这种危险就会构成医疗过失,但是那时就不是了。”这个案例实际上也说明了医疗水准与医疗过失的关系。从医疗水准论及医师是否有过失时,应当以医疗时的医学水准为判断标准。后来的医学水平的提高,不能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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