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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一)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的分类
  行为
   法律行为(法律表示/示意行为):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未定行
   事实行为为        
 
      
   
  (二)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的分类
  民法上的行为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 (主要是适法行为)
  (三) 一些学者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6]
   民事法律行为     
    意定行为:有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无效行为       
    法定行为:法律肯定行为(如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法律否定行为: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综合以上诸种分类,可以发现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分类仍将法律行为界定在民法学的知识框架内,而《民法通则》的分类也存在弊端,(前文已有述及)彭诚信先生的分类则舍弃了一些传统的名称概念,并将民事法律行为上升为可以与其他法律部门类似概念平行的整个民法的行为概念,用“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取代“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这是本原意义上的民事行为的重新建构,我亦以此为蓝本拟制民事行为制度体系的分类概念,如下:
  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事实行为:合法的民事事实行为/不合法的民事事实行为
 关于上述分类,主要有几点是为重新建构的基石。
  (一)将“民事行为”作为民法部门的最上位行为概念,统帅一切涉及民事法律的行为,使之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该“民事行为”的内涵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一语相去甚远,而与大陆法系民法里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一词和彭诚信先生所作分类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词相类。
  (二)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具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法性特征,而仅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构成要素,而且民法只基于此来评判或赋予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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