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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

  笔者认为,要解决本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弄清楚聚众性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关系。所谓聚众性犯罪是指以不特定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刑法分则对聚众性犯罪多冠以聚众二字,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淫乱罪等等。聚众性犯罪多数情况下会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对于有些聚众性犯罪,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比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一名首要分子,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并非所有的聚众性犯罪都是共同犯罪。既然共同犯罪包括了必要共同犯罪和任意共同犯罪两种类型。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并非所有的聚众性犯罪都是必要共同犯罪。
  刑法292条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构成本罪,意在将除此二类主体以外的一般参与者排除出刑法的评价范围,而不是以必须同时存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只有一名首要分子而不存在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行为,此时尽管无法成立共同犯罪,但并不影响该首要分子一人成立本罪。
  2.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对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是实务界难以把握的问题。尤其是如何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涉及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问题,须谨慎对待。
  (1)首要分子
  刑法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认定本罪首要分子的法定依据。就本罪而言,“组织”就是通过煽动、劝说、命令、威胁或雇用等方式纠集众人进行斗殴;“策划”是指为聚众斗殴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聚众斗殴计划;“指挥”是指根据聚众斗殴的计划,直接指使众人进行斗殴。在具体的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组织者通常又是策划者和指挥者,但也存在多人分别充当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的情况。刑法对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三行为的规定是任择性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此三种行为才能构成首要分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之一的,便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由此也可以看出,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不止一人。
  本罪是否一定存在首要分子?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仅有积极参加者而无首要分子。[36]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要分子是聚众斗殴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没有首要分子的纠集行为,众人无法聚合。而从第292条的立法精神来看,“聚众”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没有组织者的纠集行为就不可能“聚众”,没有“聚众”就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只要存在“聚众”,就肯定存在首要分子。因此,本罪肯定存在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不是以出现在犯罪现场亲自参加斗殴为限?一般而言,首要分子会出现在犯罪现场发号施令或亲自带领众人参与斗殴,是斗殴现场的核心。但是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下面几种情形:(1)组织者将众人聚众后不到现场亲自参加斗殴;(2)策划者只负责制定斗殴计划,本人不参加斗殴,斗殴计划交由他人执行;(3)指挥者隐蔽幕后利用发达的现代通讯工具指挥现场斗殴。此时,该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是否仍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据刑法97条精神,行为人有组织、策划、指挥三行为之一的便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刑法292条并未把现身斗殴现场作为认定本罪首要分子的条件。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本罪的首要分子必须出现在犯罪现场。其次,组织、策划和指挥行为对于聚众斗殴活动有决定意义,如果以未出现在犯罪现场为由拒绝将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认定为本罪的首要分子,会使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人逃脱刑法的处罚,有放纵犯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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