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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资源商业化开发的法律秩序研究——从地名商业标志化视角加以思考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以上几个方面的权利冲突,是因为对同一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进行多重法律保护,相互不承认优先权所致,结果是,由不同的法律将同一权利或相关联的权利授予了不同的主体,导致不同主体拥有的权利互相排斥,彼此均失去了专属性。就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权的冲突,完全是由于我国《商标法》所确立的保护模式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所规定的保护方法,对地理标志重复保护,相互不承认彼此所确认的优先权,互相不协调配套所酿成的恶果。禁止将原产地名称作为普通商标进行注册,在原产地名称获得法律确认之前已经注册并作为普通商标的,继续有效,但是对原产地域范围内的原产地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享有排他权。这是因为原产地产品的质量、信誉和特征完全取决于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地理环境,而不是由先取得原产地名普通商标的权利人,依靠单独、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赋予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因此,如果让其独占原产地产品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则显失公平。修改《商标法》原产地名称不再纳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而是把原产地名称作为与普通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并列的第四类独立的商业标志,由商标法统一保护。同时,废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样即可以作到原产地名称的专门保护,又可以充分地利用我国商标法实施多年来建立的保护系统、技术和积累的丰富经验。不仅有助于保持原产地名称标志的私权性质,而且可以避免法律冲突。
  (三)地名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的法律体
  我国目前除了商标法、企业法及《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地名商业标志化有专门规定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6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真实的厂址标识。第30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伪造商品的产地,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于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法》第34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伪造、变造进出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货物原产地证书。第63条规定,伪造、变造进出货物原产地标记、原产地证书,或者买卖进出货物原产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海关法规定,对进出境货物作不实申报的,可以处于货物等值或应纳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要实现地名商业化开发的有序进行,有效地平衡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必须建立一个以商标为核心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在内的,门类齐全、相互配套、协调统一、功能整合的科学的法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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