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地名商业标志化法律秩序的思考
(一)地名商业标志化的原则
1.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原则。地名原本属于公共产品和资源,在特定的商业领域,针对特定的产品和服务将其私权化,注册获得商业标志的专有权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否则,应当禁止注册或撤销已有的注册。我国《
商标法》第
10条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相同的标志,不得做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普通商标。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保护在先权原则。地名商业标志化必须尊重在这之前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或者营业上使用地名作为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域名以及其他商业标志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业标志相同或者相近似,避免权利的竞合。我国《
商标法》条10条虽然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普通商标,但是,同时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便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体现。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TRIPS协议中也有类似的规定,TRIPS协议总的是讲,禁止使用原产地标记作商标使用,但如果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沪州”老窖等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标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 “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注册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3.地名商业标志权有限原则。地名注册获得商业标志权,便由无排他性公共资源转化为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权,如果使之成为无限的、绝对的权利,必然会妨碍他人、国家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确立地名商业标志权有限原则。首先地名商业标志权在效力上具有特定性、地域性和时效性。权利人获得注册后,只在核准的特定的产品、服务或者营业上,特定的地域范围和特定的期间内享有专有权,除此之外,并不享有另外的排他权。例如,如果某一地区两类不同的产品均因当地的人文和自然因素所决定,具有良好的品质并久负盛名,可以分别取得含有同一地名的两个原产地名称权,并且相互不具有排他性。其次,地名商业标志化后,不得妨碍特定保护范围之外,人们在日常生活、生产经营和交往活动中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例如,原产地名称所确定地域范围内,从事原产地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阻止在该地区从事其他产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者,使用该地名标示企业的厂名、厂址和商品的产地,当然引起公众误解使用的除外。
(二)地名商业标志化的权利冲突
由于我国地名商业开发的无序化和各项相关立法的不协调,造成地名商业标志的权利冲突,纠纷日益增多。这种权利冲突现象主要表现为:(1)地名普通商标与原产地名称的冲突。同一地理名称既注册为普通商标,又获得原产地名称的保护。198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的行政关系为由,将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金华”牌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清光绪年间,金华火腿在德国莱比锡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获金奖,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举办的万国商品博览会上再度夺得金奖,被公认为世界三大名牌火腿之冠。2003年8月,金华火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宣布为原产地域产品,成为原产地标记受到保护。1985年,浙江省食品公司状告金华一家生产“双龙”牌火腿的企业使用其金华商标;1995年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火腿监制局告上法庭[13]。据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为了金华火腿商标而发生的纠纷,已不下上百场。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断,以致耗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浙江省食品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其商标权理应得到尊重,而金华地区所特有的原料和独特的地理气候,决定了金华火腿的品质,所以金华的原产地标记也应得到保护。由于《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名称确认为国有资产,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申请获得其许可。这与商标作为私权必然产生对立和矛盾。例如,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贵州茅台酒” 普通商标的专用权,在茅台酒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后,为了防止贵州茅台酒标识被“充公”,保证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独家经营权,又将茅台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范围限定在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新建区域约7.5平方公里的区域内。(2)含地名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原产地名称的冲突。例如,“绍兴黄酒”、“景德镇瓷器”先注册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后又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从而产生权利冲突。(3)地名商号与地名商标和原产地名称冲突。如“华山”“长江”既是商号又是商标,如果含同一地名的商号、商标不属于同一主体所有,地名商号所标示的商事主体的营业内容与同一地名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却又相同或者相关,使消费者无法辨别时,就会发生权利冲突。(4)地名商号与域名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