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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资源商业化开发的法律秩序研究——从地名商业标志化视角加以思考

  三、我国原产地名称开发及其法律保护
  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也称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标识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9]。我国历史悠久,传统文化遗产丰富多彩,加之多样化的自然地理条件,孕育了众多高品质的,有着地缘性特征的产品,有巨大的原产地名称开发的前景。但是,我国目前已获得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仅有160项,这与我国作为原产地产品大国地的地位极不相称。
  (一)地名开发为原产地名称的流程
  1.把握原产地名称的特征。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一个地理名称。它可以是一个国家的整个领域,也可以是该领域的地区或地方,甚至可以是具有象征意义和指代功能的某一建筑物的名称或图标;(2)它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产品的生产者应该位于原产地名称所指示的特定区域,如果是天然产品必须产自该特定区域内;如果是天然的加工产品或制成品,其生产过程应在指定的区域内;(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点;(4)它所标识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原产地名称限定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2.原产地产品的人文或自然因素的发掘。原产地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该地理区域赋予了其他地区所无法赋予的该产品的某种质量、信誉或特征。该地区天然产品或天然加工产品之所以久负盛名取决于该地区特有的土壤、气候等自然地理条件;如果是天然加工产品或制成品则由该地区的特有的技术、传统工艺等人文因素使然;或是由特殊自然条件和人文环境有机结合的产物。有地方特色的某些产品并非当然可以获得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一个地区具有良好信誉或特征的产品要获得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必须探求和归纳该产品与这一地区的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该产品的质量、信誉或特征与这一地区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具有某种关联,即便是该产品有很高的质量也不能成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对象。
  3. 统一原产地产品的质量标准与管理。原产地产品要纳入原产地名称保护必须有稳定的质量,要保证原产地产品具有稳定的质量就必须总结、归纳、获取生产工艺中的技术参数,制定原产地域产品的统一的生产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标准。原产地名称权作为一种集体性质的私权,原产地域范围内特定产品的所有生产者和经营者都有权使用该标志,但是如果某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质量低劣,在消费者心中引起巨大负面影响,必然会造成连锁反映,使整个原产地区域的所有生产者生产的该产品均受到不良影响,甚至会使原产地产品信誉彻底毁灭。因此,必须统一原产地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即使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特定产品的生产者,也必须在达到统一的标准时,才能准予其使用原产地名称。法国葡萄酒,从葡萄的种植到加工、酿造流程都有精确的规定,如,150公斤葡萄榨出100公斤汁;香槟酒只能经过一次发酵,每公斤含糖量的15克以下;干香槟二次发酵,至少窖存三年。
  4.原产地名称标志的表现形式、设计。原产地名称标志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和二者的组合,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地名﹢产品的名称。如“瑞士巧克力”、“法国奶酪”、“意大利火腿”等。因为原产地名称具有标识产品的地理来源,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的功能,所以原产地名称标志的设计在含有真实地名的基础上,必须注意揭示和表现决定原产地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的人文和自然因素的内含。它无须商标的显著性、独特性,无须刻意地追求立意新颖,独具一格,但是,它也必须具备可识别性、注目性、通俗性,易于人们利用原产地名称与其他地区的同一产品区分开来。另外,原产地产品标志应有通用性、信息性和文化性,有利于传播和宣传,传递决定原产地产品的人文和自然信息。好的原产地名称的设计应该使人一目了然,通过形象使人立刻联想到原产地域的人文历史,独特的自然环境,从而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和购买欲望。
  5.成立生产者协会取得原产地名称专有权,并划定适用地域范围。原产地名称专有权在我国必须经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原产地名称属于集体性质的私权,不能将该专有权赋予原产地域的某一个生产者,将这一权利个体化;而应当由原产地域内所有生产经营者集体所有。因此,如果原产地域内没有事先已经成立的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组织,为取得原产地名称权必须组建生产者协会,并由该生产者协会申请取得、持有其专有权。原产地名称的适用地域范围,应当是特定产品出产或生产活动所覆盖的特定区域,产品则是该区域特定的某一产品,适用的主体应该是位于该区域的某一特定产品的,符合条件的所有生产经营者。
  (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模式
  目前国外采取的有关原产地名称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形式:(1)利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原产地名称。即法律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纳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登记注册,加以法律保护。英美是这一模式的代表。(2)原产地名称的独立保护。法国、爱沙尼亚等国制定单行法对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加以专门保护。法国为此于1991年5月6日颁布了《法国产地名称保护法》。(3)商标保护与专门的产地名称保护并存。德国《商标法》规定可以通过集体商标体系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加以保护,同时,又设立专章确定地理标志权。我国现行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模式接近并类似于德国。2001年10月27日,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3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的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特定品质的标志。”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10] 2002年8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1999年8月1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专门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亦采取的是商标保护与专门的产地名称并存的模式。但是与德国所不同的是德国这种保护模式并存在于一部法律文件中,我国则是两个法律文件并存共同构成了这一保护模式。另外,我国这一模式与德国本质的区别在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名称作为公权利加以保护,而德国则是完全将其纳入私权保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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