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是指标识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原产地名称属于原产地的生产者所享有的一种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不可转让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不受时效的约束,因为它永远不可能期满失效而落入公产[5]。世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将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确立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国原产地名称权法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具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它是由国家担保的一种标记,被认为是国家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不可转让的。地名成为原产地名称与地名商号、商标虽然在性质上都属于私法上的权利,但是二者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原产地名称是其所标识的特定地理区域内、特定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一种集体所有权,这种权利不能个体化,因此,在原产地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属于同种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原产地名称权不具有排它性。但是,它对原产地域外的其他同种或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具有排他性。而地名商号和地名普通商标则是一种完全能够个体化的私有财产权,权利人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其他人均拥有排他性支配权。另外,原产地名称权无期限,不具有可转让性;而地名商号、商标权均有期限性和可转让性。
如果地名蕴含的商誉是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所创造的,地名可以被私权化,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使用。消费者也是基于对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信任而购买标有该地名的商品,该生产经营者在某一特定商品上对该地名享有垄断性的权利,既符合其利益要求,也有利于保护无形资产的创造者,更好地提高商品质量,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白蒲黄酒纠纷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县的国营如皋酒厂是一家有着50多年历史的酒类生产厂家,20世纪60年代,其位于白蒲镇上的白蒲黄酒分厂的专家张万珍,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出了“二次喂饭法”工艺,使生产的黄酒质量大幅度提高,美名远扬。因当时白蒲镇上只有这一家黄酒厂,长期以来,人们习惯称之为“白蒲黄酒”。该酒曾多次荣获省优、部优、国际金奖及江苏省名牌产品、江苏重点保护产品称号,深受消费者欢迎,其知名度、市场份额在一些地方甚至超过了绍兴黄酒。但八十年代后期,白蒲镇大兴办黄酒厂之风,白蒲镇及周边地区的黄酒厂都打上了“白蒲黄酒”的旗号对外销售。面对遍地的白蒲黄酒,国营如皋酒厂于1995年提出了“白蒲”商标的注册申请,1997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2001年,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发现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上打上了“白蒲正宗黄酒”字样,遂发生争执诉诸法院[6]。此案表明,即使以地名注册为普通商标,只要其商誉是某一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所创造的,那么,其他人即使在此地名的地域范围内也不能使用这一商标,或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标志。比如,成立于1903年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英德商人为适应占领军和侨民的需要而开办的“日耳曼啤酒公司青岛股份公司”),其产品并不是由特定的地理环境所决定的,其良好的商誉也不是为当地众多的厂家所建立和享有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应该对“青岛啤酒”作为普通商标享有垄断使用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果青岛啤酒商标被所有位于青岛的啤酒厂商所共有,那么不仅不利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而且会危害到消费者乃至国家、社会的利益。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正当地使地名,标示产品的产地并不构成对地名商标专属权的侵权。
有人担心地名私权化,将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地名给予某一特定的主体所享有,必然带来很多的问题。“在《
商标法》修改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就有人提出,地理标志是某一特定地域自然、历史及人文因素形成的国家遗产,其代表的权利是一种公权利,不能从某一特定地域转移到其他地域,应该依法由政府授权的机构监控,并且不可转让,不能进行买卖。而商标是人为创造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专有,并可以转让。”[7]地名的私权化必然会造成国家、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损失,会侵犯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这种担心未免有杞人忧天之嫌。笔者认为地名商业标志化并没有从公共领域拿走什么,它只能是向公共领域附加某种利益。例如,茅台酒,使茅台这一贵州小镇的地名,蜚声海内外。地名商业标志化只是在商业领域内,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设定了排他性权利,但除此之外,这并不构成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广大的消费者使用该地名的妨碍,也就是说,在公共领域,地名作为公共物品依然如故。此外,地名通过商业标志私权化,并非无节制。如果地名被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所拥有则会造成该地区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损失,不利于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家行政机关就应代表社会公众利益出面,对地名的使用进行监管和规范,禁止任何人将其私权化。比如日本电器、上海手表、广州服装等等,这些产品并不存在地缘关系,产品也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只是由于长期的高质量使其在消费者中享有了一定的信誉。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任何人都不能将其私权化,既不能注册为普通商标也不能赋予原产地名称权,应该由国家的公权进行管理,禁止他人假冒产地的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中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我国《
商标法》第10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欧共体理事会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中规定: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其地址、地理来源指示[8]。我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条也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
产品质量法》第
27条、第
53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0条均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进行不正竞争,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地名商业标志所取得的权利,按照知识产权的一般法理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力,根据特殊性原则,所受保护的仅限于特定的产品或服务,而且这种权利受地域性和时效性的限制。这些足以消除地名私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