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矛盾以外,现行立法本身的一些规定也缺乏实践操作性。例如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案件不仅要适用两个月的审理期限,而且同时还须实行“报告制度”10,受案法院实际上可以说非但难以遵守审限,而且一俟报告制度普遍适用,又必将大大增加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这项制度,一旦受理法院决定撤销有关裁决,必须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而且同时还要遵守两个月的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曾明确答复,两个月为从收案时起到结案时止的全部期间11。那么在实践中显然缺乏可行性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撤销裁决案件审限如何延长的问题没有任何规定,撤销裁决不是诉讼程序,因此又不能参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关延长审限的规定来适用,各地法院实际上在内部处理时均采用了不同的变通操作,因此在这一点上急需立法的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另外,现行法律对如“社会公共利益”等关键概念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实践操作性不强,以至法院难以把握,往往束之高阁。
(三)完善方法探讨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必须有针对性地解决和尽量消除该制度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首先是撤销商事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两种具体司法监督方式之间的协调。就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鉴于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在审查范围上应当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2。另一种则是建议将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程序中的涉及对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全部归入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而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程序应予保留,但应仅仅限制在审查商事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上。而且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而非由当事人申请而引起13。比较而言,后者更为切合实际。原因在于我国之所以建立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并行的制度,其初衷可以参考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在后来通过的《
仲裁法》中,在确立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也正式确立了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当然如同前述,实践证明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司法审查范围存在重复之处,且与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精神不符,故将二者相同的部分予以合并当属合理的考虑。然而合并不予执行商事仲裁程序并不等于将其消灭,因为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根据国际通行之例,多数国家均规定了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而且我国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便是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当然,我国现行的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须有调整,比如在审查级别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审查范围上,应当限于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内容上,主要应限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方面。
其次是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与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之间的协调。这一问题的争点在于:对国内商事仲裁监督和涉外商事仲裁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分轨制”同实行一视同仁、统一立法的 “并轨制”之争;目前国内商事仲裁在审查范围上实行的兼及实体内容和程序运作的“双重监督”与涉外商事仲裁实行的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的“单薄监督”之争;在同意采取“并轨制”的前提下,将国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统一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实行“单薄监督”同将涉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统一于国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实行“双重监督”之争。我国现行立法在仲裁司法监督上采用“内外有别”的分轨制形式不仅绝非仅有,而且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如我国合同法、外贸代理法等都曾有内外之别,这也反映了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渡性特征。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上正轨,
合同法等领域均已先后通过统一立法消除了内外差别,并轨合流已是大势所趋。仲裁监督机制亦不例外,采取并轨制应当是符合历史发展方向的,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对于国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程序与涉外司法监督程序是否应当合并这一问题上早已无甚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当对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方面14。在审查范围上,若允许对商事仲裁进行实体性监督,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亦不利于仲裁独立地位的保持,而且容易造成对仲裁自治性的破坏,使“一裁终局”在事实上难以实现。综合上述,我国仲裁立法应当更多倾斜于《纽约公约》中关于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取消法院对我国内国仲裁的实体审查权,全面转到程序监督上来,实现国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并轨,对内外商事仲裁裁决实行一体化的监督与保护,这样才能更好地顺应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具体而言,在我国《
仲裁法》的解释和修改中,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为由来行使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权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