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实践中,撤销商事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之间存在不少矛盾和冲突之处,择其要者归纳如下:1、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都可能具有管辖权。根据二者审查范围的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时,有权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这将在实际上造成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小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本末倒置的反常现象。这也是主要规定于《仲裁法》的撤销裁决和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制度相互之间缺乏必要协调的表现。2、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之间缺乏法律上的顺承关系。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分别由不同人民法院的不同的合议庭处理,二者缺乏必要的关联。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即不论法院是否撤销有关裁决,在不予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都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同时,鉴于二者中的审查范围存在不同,撤销裁决往往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更彻底。这在事实上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撤销裁决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形同虚设。3、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等进行审查;而撤销裁决案件则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尤其是涉外撤裁案件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9。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4、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的具体条件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能否对商事仲裁裁决中实体性的错误进行监督上:《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撤销裁决的条件中,仅仅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对裁决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监督(当然还包括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一实体性的错误);而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和撤销裁决几乎相同的对裁决程序性的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存在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监督的规定。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5、申请撤销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律后果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申请不予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却无权对裁决本身的效力进行评价,只是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拒绝给予配合而已。而在事实上,该裁决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决,这样将导致裁决在法律上有效而在事实上无效的自相矛盾的情况。正因为如此,申请撤销裁决的败诉方,仍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以此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使得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难以体现,同时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无法发挥撤销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实际作用。6、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裁决确有应予撤销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不仅不得上诉,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得提起再审和抗诉。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法律理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这种情况下,不应人为限制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然而一旦据此理解为没有期限规定,那么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以后由提出了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且查证属实,那么将产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回转措施是否应当适用和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