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当前立法对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区别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并依此采用不同监督标准的“双轨制”做法。在具体的监督方式上内外其实并无不同,即都采用撤销商事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这两种方式,不同点在于两种监督方式在实行中采取的具体标准。通常认为,我国立法对国内仲裁实行的是兼及实体内容和程序运作的“双重监督”(亦称“全面监督”),而对涉外仲裁实行的则是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的“单薄监督” (亦称“程序监督”)。实际上,与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或涉外商事仲裁裁决不同,我国作为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对外国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依据是通过1958年纽约公约所确立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互惠原则(在该公约适用范围之外)。从监督方式、监督标准等各个方面来看,国内仲裁监督与跨国仲裁监督均逐渐趋同,而依我国现行有关商事仲裁的法律规定所确立的司法监督制度,仍以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为两大支柱,而这两种监督方式及其相互关系也将是本文着重探讨的内容。
(二)内在矛盾分析
我国现行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冲突主要集中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冲突以及区分国内和涉外裁决而分别监督的“双轨制”造成的冲突。
撤销商事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联系。一、撤销商事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之间的共同之处主要在于:1、非经申请不予审查,即两种制度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撤销裁决)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裁决进行审查;2、两者司法监督的审查事由存在相同之处,对国内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共有以下四项审查事由相同: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而上文已述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涉外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审查事由并无二致。3、法院裁定具有终局效力: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得就法院裁定再行上诉。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当事人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的主体是仲裁当事人,包括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只能是被申请人。可见撤销裁决兼顾胜诉方和败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裁决则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不论在申请执行前提出或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均可;而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则只能由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两者在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中有两项不同: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与不予执行制度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所不同。4、管辖法院不同:撤销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由执行法院(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6、能否适用重新仲裁不同:在撤销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制度中人民法院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5、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是对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根本否定,裁决一旦被撤销,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均不能获得执行;而不予执行裁决并没有否认裁决本身的效力,因此也并不意味着该裁决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同样无法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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