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就国内商事仲裁裁决而言,这些情形见诸《
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第2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同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而对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来说,《
仲裁法》第
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相同的,此处不赘。而对于法院是否有权依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对涉外商事仲裁进行审查,仍有不同看法。多数意见认为根据《
仲裁法》第
6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对涉外商事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依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进行司法审查;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7。
三、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与执行。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69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各缔约国应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当比承认与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8: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该项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2、被申请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提出申辩;3、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4、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外,若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1、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另外,由于我国目前商没有临时仲裁制度,因此对于外国临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我国法院也应当参照此不予承认与执行制度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