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制度概述
我国调整仲裁关系的现行法律主要有1991 年《
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
仲裁法》两部。广义上讲,我国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系应当包括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5三种主要方式,以此初步构筑了一个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在内的多元化的商事仲裁监督机制。
然而由于在实践中除司法监督外的监督方式的有效性均以各种原因受到质疑,事后的司法监督机制实际上已成为真正发挥核心作用的监督形式。我国《
仲裁法》规定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和监督,亦即对仲裁庭仲裁管辖权的监督和控制。一如本文导言所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商事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也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当事人一旦选择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其纠纷并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当事人的意愿,并监督和保证其得到落实。二、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支持与监督。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是在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保全措施的实施,对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具有直接的影响。三、人民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支持与监督。根据我国《
仲裁法》的规定,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执行商事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商事仲裁制度提供支持的最终保证。同时,也正是在这个阶段,《
仲裁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具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商事仲裁的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上述三个方面的监督均依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申请而进行,法院不予主动干预或监督,这种司法监督的被动性与商事仲裁制度的民间性和独立性特征是一致的。当然,这与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强行法的规定主动进行审查之间并无矛盾。
而在事后司法监督机制的这三个方面中,对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又是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对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因裁决作出机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正如上文所述,司法监督实际上是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因此这种司法监督实际上受制于司法权行使的有效范围。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主要采用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6,而对外国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所作的商事仲裁裁决则通过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司法监督,分述如下:
一、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撤消的制度。对于国内商事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
58条规定:仲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另外,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涉外商事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
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消。”这些情形具体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在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程序中,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此即重新仲裁制度。国内商事仲裁方面,《
仲裁法》第
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消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消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消程序。” 另外,《
仲裁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涉外仲裁的重新仲裁制度,但根据第
6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对涉外商事仲裁的监督形式理应包括重新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