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Thoughts on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as to Commercial Arbitration
吕欣
【关键词】商事仲裁;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司法监督;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
【全文】
“商事仲裁自有商业活动以来便已出现”1,通常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官方、非司法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2。经过长期的实践发展,这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已逐步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而它与国家司法之间的微妙关系向为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之一。这种关系的微妙性在于:一方面,仲裁权作为一种权力,与其他权力一样,“在它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3,这也是司法权对仲裁权行使监督作用的合理性基础;另一方面,囿于自身局限,倘若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积极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也就可能不复存在4,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权亦应当对仲裁权的行使发挥保障作用。
从理论上讲,商事仲裁独立价值的存在是司法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市场经济是一种主体多元化的法制经济,其法律属性使得权利本位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作用的必然结果。一方面,实现意思自治、根据自主意愿选择行为方式包括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市场主体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益则是市场经济的最高信条。商事仲裁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价值目标之一,自愿原则也成为商事仲裁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另一方面,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市场经济主体间利益纠纷的自治体系,对于自然正义的追求是它存在的基础,第三人居中公断的争端解决方式便是这种追求的自然反映。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商事仲裁制度有效作用的发挥必然需要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在这样一个制度中,作为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的有效救济手段和不公开审理的公正性保证,商事仲裁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必不可少,其中,司法监督制度是这种权力制约机制的核心。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实质上是司法权对于仲裁权的监督。作为仲裁权的主体,仲裁庭是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直接指向的对象,它所拥有的仲裁权包括以仲裁手段解决纠纷所必需的必要的权力,如仲裁管辖权、案件审理权、对证据的确定权和裁决权等。同其他相关权力如审判权、行政权或调解权相比,仲裁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它具有私权性和一定程度的终局性、受当事人意思及法律规定的双重制约以及受制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等。基于仲裁权的上述特点,加上权力必然需要监督的本质要求和防止个别仲裁员品行可能造成的仲裁公正性丧失的风险,对仲裁权予以适度监督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之例。
司法监督是对商事仲裁监督最为重要的监督形式。自从我国建立商事仲裁制度以来,如何理顺商事仲裁与司法监督的关系,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仲裁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其中关于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对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具体方式争议尤烈。我国现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区分国内商事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审查范围涉及实体和程序,具体方式上有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方式,这两种监督方式都有合理的方面,而且从国际层面看都有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公约和实践的支持。然而二者并行的裁决监督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一定的矛盾,造成不少问题。本文将在全面分析现行制度及其内在矛盾的基础上,探索现有制度改进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