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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现代社会的和谐符号

  第一,体制创新,理顺仲裁体制,明确仲裁办事机构的性质。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之一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它独立于仲裁机关,相互之间也独立。仲裁机构既没有上级,也没有下级。现在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仅仅是仲裁机构的联络机构。各个仲裁委有的与法制办合署,有的单独立户。这就是当前我国现行得基本仲裁体制。先天条件较好的仲裁委,犹如生长在沃土之中,能够自由地茁壮成长;先天条件较差的,就犹如水中得浮萍,在风雨中飘摇。与仲裁相似,法院也是强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但是仲裁委与法院的处境不可同日而语、难以一言以蔽之。我认为,要实现二次创业的目标,必须要实现仲裁体制上的创新。首先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仲裁机构从中央到地方的牵头协调单位,负责推广仲裁制度,协调仲裁工作中遇到的具体事务(例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调)。这个中央机构可以是国务院法制办,也可以是中央政法委。我国的基本国情是,每一部法律都需要自上而下地强力推动,而不是由民众自下而上地推动。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要是由国家自上而下推动实施,而不是村民推动。明确牵头协调单位,与仲裁的独立性并不矛盾。二是统一明确仲裁委办事机构的性质,其基本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要将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其办事机构人员区分开。仲裁委员会的会长、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员等可以来自于社会各界,可以是兼职人员。但是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都是国家机关单位,其人员大都是占有不同性质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既要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又要有极强的责任心,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国家应当负担其基本活动经费。在事业单位改革中应当将其明确为财政支持类事业单位,人员薪俸由财政拨付。在世界范围内,绝大部分仲裁机构的办事人员也没有实行自收自支,也都有固定的经费拨付渠道。
  第二,制度创新,实现仲裁制度的中国化。创新型社会,包括在
  具体国情下各种法律制度的创新。仲裁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基于对仲裁性质的认识。一般地,对于民商事仲裁的法律性质有四种理论,即司法权理论、契约理论、混合理论和自治理论。这些理论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都得到了一定程度实践。我国仲裁法自从出台之日就试图与国际接轨。因此,它也是与一些西方国家的仲裁制度差异较小的一部法律。但是,它最大的弊端也是在强调法律制度移植的过程中,弱化了其本土性,过分强调仲裁的民间化,基本没有强调仲裁的司法性质。现在,很多人都将仲裁委作为一个为了自身利益而挣扎、具有企业性质的经营单位、民间机构。在权力和权威崇拜的社会,在相当多的中国人心目中,以追逐利益为目标的民间单位缺乏权力和权威性。从而对其公信力产生初始的怀疑,导致其忽视仲裁而重视诉讼。我认为,仲裁具有双重性质。即在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上具有契约性,在仲裁结果上则具有司法性。枉法仲裁罪罪名在我国的确立,就是对于仲裁司法性的国家确认。我们要以此理念为基础进行制度创新。就目前而言,紧要的要是规范与法院审判工作的协调制度,完善仲裁法的解释制度。既要积极接受法院的监督,又要避免“寄人篱下”。例如,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由于涉及到两家事实上存在的不同利益,应当由一个中立的有权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司法解释,而不是由最高人们法院,尽管其解释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其次是要理顺仲裁案件的执行制度,在法院之外另行设立一个独立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所有诉讼和仲裁案件。法院享有仲裁案件的执行权,不仅使法院处于制度上的优势。尽管仲裁程序具有合意、便捷等优势,但是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还是归于法院,这也促使很多当事人舍弃仲裁而选择法院。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使执行权与法院分离。因为执行权并不是司法权,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相悖。当然,仲裁制度的创新还有很多其他工作要做,都需要我们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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