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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现代社会的和谐符号

  缺少了公平正义的社会,就是没有是非观念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必将充斥血腥与暴力、充斥弱肉强食。现代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1971出版的《正义论》一书,第一次把正义和社会制度联系起来,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价值一样。”中国古籍文献中没有公正一词,但意义相近的“义”却源远流长,至今经久不衰,有着很丰富的内容。“义”为儒家学说的基本道德原则。据统计,在《论语》一书中提到“义”字达24次,在《孟子》一书中使用“义”字达108次。例如《论语•卫灵公》中所载,“子曰:‘君子义为质’。”就是以义作为根本。在《墨子•天志下》中对义的含义作了具体阐释,指出:“曰:义正者何若?曰:大不攻小也,强不侮弱也,众不贼寡也,诈不欺愚也,贵不傲贱也,富不骄贫也,壮不夺老也。”把强不凌弱作为义的核心和精髓。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是人们要对社会公正有充分的信心和期望。而我国仲裁人通过审理一件件案件,不仅在一次次地实现公正,而且在一次次地告诉人们什麽是公正,以及如何实现公正。例如,我国当前仲裁过程中高达80%的调解和解率、自动履行率,千分之一左右的极低撤销率,一方面体现了仲裁人的素质和敬业精神,另一方面也彰显了仲裁制度的无穷魅力。与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反复再审、久拖不决、执行难等形成鲜明对比。之所以产生如此良好效果离不开仲裁的公正与和谐。在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和谐,在和谐的氛围中促进公正。 这都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实现仲裁体制和仲裁制度的创新
  亚里斯多德说,法律是远离激情的理性。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所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不容置否。但是,在成就面前,我们也应当冷静地思考仲裁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回想走过的路,很多仲裁人都有举步维艰、如履薄冰的感受。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仲裁法仍然是一部近乎沉默的法律,不被人们所重视。不但在经济落后、区位偏远的地区如此,即使在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也是如此。例如,与诉讼中可比案件类型比较,除了几个居于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外,许多仲裁委的受案数量不足同区法院的1%,几乎没有可比较的意义。再如,截止到2006年10月19日上午11时23分,在我国仲裁界有较大影响的成绩较好的西安仲裁委员会,其网站的访问人数仅有区区19076位访问者。而西安市两级法院在2004年就审结各类一审民商事案件29581件。这说明人们对仲裁法律制度的了解、重视和认知认可度还很低。而完全扭转这局面,真正使仲裁成为与诉讼并行的法律制度并充分发挥作用,并非仲裁委个人的力量所能企及。其根源在于缺乏自上而下有体系的强有力的推动力量。二是由于过分强调仲裁委的独立性以及仲裁协会的难产,使各个仲裁委之间各自为战,缺乏统一指导。各个仲裁委办事机构的性质存在行政、全额事业、差额事业、自收自支事业等多种形式,缺乏统一性,导致不少地方仲裁委留不住人、缺乏发展后劲的现象。三是仲裁制度西化倾向严重,有的制度不适合中国国情。因此,对于仲裁制度的完善,要按照六中全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进行仲裁体制和仲裁制度的创新。只有这样,才能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生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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