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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

  (3)死缓制度应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在我国,死刑缓期执行作为隶属于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社会政治和法律评价;同时,作为生命之刑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所固有的弊端。因此,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应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注: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二)中国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
  中国死刑的逐步废止,不仅需要在其进程中不断创造有利条件,更需要在死刑废止后有完善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努力建构死刑废止后的相关配套措施:
  (1)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根据现行1997年刑法典第45条、第69条之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这一关于有期徒刑期限的规定,使得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存在一定的脱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死刑废止后,应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这不仅可以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多少可以缓冲民众的压力。事实上,尽管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均有所不同,但都远高于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15年。(注: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23条、第73条之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15日至24年;当对于数罪中的每一项犯罪均应科处24年以上有期徒刑时,适用无期徒刑。《西班牙刑法典》第36条、第70条的规定,监禁的时间不得低于6个月,亦不得高于20年;加重一级后的期限不得超过30年。《法国刑法典》第131-1条规定,对自然人所判处有期徒刑之刑期,最短为10年,最高为30年。)笔者认为,可以将有期徒刑最高刑由15年提高到30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40年。进而言之,甚至对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所采取的限制加重原则,也应给予必要的反思。以往理论界对英美刑法中所采取的绝对相加之原则予以全盘否定,应该说是显失公平的。实际上,该原则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犯罪者享受违法犯罪收益的机会,因而似乎在根本上更有利于预防犯罪。(注:湖舟:《法律可以打折扣么?——反思数罪并罚的原则》,载《法学家茶座》2003年第2辑。)因此,可否改变现行限制加重之原则,而代之以绝对相加的原则,也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2)对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例如可以将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提高到“四分之三”。判处无期徒刑的,则可将其实际执行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20年或30年。甚至可以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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