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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

  三、中国分阶段废止死刑配套制度之设计
  中国从立法层面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无疑需要辅以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就刑事程序而言,死刑核准权回收于最高法院、死刑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被宣告死刑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之强化等等,都是关乎中国死刑废止进程的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本文仅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提出如下构建死刑废止配套制度之设想:
  (一)中国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的制度配合
  中国死刑的废止不可能一蹴而就,(注:尽管当今一些国家在废除死刑时一步到位,而不象过去那样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再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但是基于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经济犯罪的严重情况乃至中国目前死刑观念的基本状况等现实国情,我们仍然主张,中国废止死刑之路应本着务实、审慎之态度分阶段逐步为之。)其在废止死刑的进程中,离不开刑事实体法方面补充完善各项制度的配合。
  (1)应不断提高具体犯罪适用死刑之标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1997年刑法典对于某些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已进行了诸多限制,这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1997年刑法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等常见多发的犯罪,明确列举了死刑适用的特定情形,收到了很好的减少死刑适用之功效。据某高级人民法院自新刑法典施行后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统计,以盗窃罪判处死刑的仅有一人。(注: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当然,立法者限制死刑的努力仍是有限的,还远不能适应废除与限制死刑之国际趋势。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对于那些条件尚不成熟而一时难以废止之具体犯罪的死刑条款,应对其适用条件及时作趋严修正,以为未来废止该罪的死刑创造必要的条件。
  (2)修改设置有绝对死刑的相关罪名,代之以选择性刑罚之条款。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举开创了新中国刑法典中设置绝对死刑之先河,并在此后多个单行刑法中被沿用。及至1997年刑法典,亦有6个条文7种罪名采用了此一死刑立法方式。(注: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我们认为,绝对死刑这一彻底剥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方式值得反思。
  尽管在近代刑法发展史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但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绝对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法已普遍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予以摒弃。(注: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页。)而我国现行刑法却仍采用绝对死刑的立法方式,将死刑适用标准只限于“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这不仅与慎刑之理念极不吻合,而且也剥夺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死刑之权力,为扩大死刑的适用大开方便之门,与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格格不入。(注: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鉴此,我们主张,应废止绝对死刑之立法方式,而代之以选择性刑罚之条款,将死刑与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并列为可以选择之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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