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损害事实的存在
所谓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正如前文所述,隐性市场行为无须向IOC和OCOG会支付赞助费、提供产品或服务,也造成了其他合法赞助商现实利益的减少、知名度和影响力下降、销售量减少等损害。据此,前者显然可以归入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后者则属于不应减少而减少的利益。所以,隐性市场行为所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现实存在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此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相当因果关系”,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使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32]
在
《条例》中将隐性市场行为具体化了,第
五条第六款认为其表现为“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由是观之,如果没有隐性市场行为,则不会出现使公众误解的虚假印象,从而更不会出现IOC、OCOG乃至赞助商的权益受损之后果,其间因果关系显然成立。
在实务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可以采用“若无,则不”(But-For)的认定检验方式,同时采用一个通常通情达理之人的认知标准(reasonable man)来加以衡量。。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方面,行为人既然没有采取明目张胆的明显恶意的侵权行为,说明其应当了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事实,行为者也应该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之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才采用这类模棱两可、“潜在的”、“隐含的”侵权手段,以逃避法律规制。基于此,可以推定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确实无过失而从事了隐性市场行为,可以认定其行为的侵权性成立,但在是否支持损害赔偿时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失的隐性市场行为的当事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这种做法与“无过错即无损害赔偿”的民法传统原则也是相吻合的。
在面对隐性市场行为时,权利人应当采取何种方式维护权利呢?我们认为应当尽量使用“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法”,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轻易动用司法救济手段。因为“法院程序往往是正规的、冗长的和昂贵的。”[33]
综上所述,隐性市场行为作为一种在我国较为新鲜的侵权行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构成巨大威胁。为履行我国的申奥承诺,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其都应当加强打击力度。而权利人也应当学会使用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提高维护权利的效率和成效。
结 语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些重点问题的思考,囿于知识、视野和资料,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奥运结束后后续保护的法律对策等问题,没能继续展开讨论。但是它们又实实在在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热点、难点或者盲点,亟待法律的回应。其实,愈是深入探讨愈会发现,这些问题的逐步解决将有赖于社会各界力量包括立法、司法、理论界等各方的参与和共同努力。
【注释】 熊斗寅:《新版〈奥林匹克宪章〉解读》,载于《体育文化导刊》,2004年第2期。
参见韦经建等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1页。
参见施米托夫:《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法》,载于《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3页。
杨爱军:《奥组委如何对付侵权行为》,载于《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9期。
闰卫国:《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和作用》,载于《中华商标》,2002第4期。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246页。
”The main contents of the authorization are: the IOC agrees that the Olympic Committee in that country can purpose relevant appeal in the names of IOC against illegal use of the Olympic badge, names, or any other Olympic-related symbols.” Luoweiguo, Discussion on Legal Protection of Olympic Symbols, http://www.hurrmedia.com.。
参见江伟:《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参见王中:《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载于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871。
参见闰卫国:《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和作用》,载于《中华商标》,2002第4期。
王中:《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载于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871。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
参见程云、胡钢:《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对策》,载于http://www.cnipr.com/zsyd/t20030918_19522.htm。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参见《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
20条及其实施细则。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只有《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对奥林匹克域名有极为笼统原则的规定。参见《规定》第8条第4项。
参见程云、胡钢:《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对策》,载于http://www.cnipr.com/zsyd/t20030918_19522.htm。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参见唐光良:《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刊;张玉超、孙思哲:《中国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保护》,载于《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张玉超:《中国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性质及保护对策》,载于《体育学刊》,2004年7月(第11卷第4期);程云、胡钢:《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对策》,载于http://www.cnipr.com/zsyd/t20030918_19522.htm。
参见《奥林匹克和学科书籍》,载于http://www.ecp.com.cn/news/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70。
孟丽芬:《奥运商机与隐形市场》,载于《中国经济快讯》,2002年第13期。
孟丽芬:《奥运商机与隐形市场》,载于《中国经济快讯》,2002年第13期。
参见张秀萍:《USP退出国际奥委会TOP计划》,《中国体育报》,2000年12月23日
参见梁士彬:《北京申奥与法律同行》,《法制日报》,2001年5月7日。
参见任海:《论奥林匹克运动的产业化》,载于《体育与科学》,2000年第5期。
参见张豫宁:《打一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持久战》,载于《中华商标》,2002年第 12期。
参见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页;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施米托夫:《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法》,载于《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