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隐形市场行为”是指,“没有赞助奥运会的机构在展示自己时,有意误导公众,把自己描述成奥运会的赞助商或同奥运会有关的机构,把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品同奥运会联系在一起”,[25]也称为“隐性商业行为”、“隐性推销”等。比如,某某高度酒产品在产品上写“为北京申奥成功干杯,喝某某酒”等所谓祝贺性广告,或者某某企业将印有该企业名称或产品标识的服装、雨具免费分发给消费者,使之身着或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奥运会场所或在其他出现奥林匹克标志的环境中故意展示。而这些企业并不向IOC或北京OCOG交纳赞助费用。这一类行为即属于典型的“隐形市场行为”。
“隐形市场行为”作为一种潜在的、暗含的侵权行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的危害丝毫不弱于那种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恶意的侵权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其危害甚至更大:
1.隐形市场行为无需向IOC或OCOG会支付相应赞助费用,提供产品或服务,从而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市场开发活动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如果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这种手段,已获得高回报、低成本的利益,体育赞助的总额就会下降,组委会、国际奥委会将难以为继。”[26]
2.隐性市场行为给公众造成一种假象:由于其将自己企业与奥林匹克运动联系起来,会使公众误认为其在某种程度上是奥运会或IOC的赞助商。从而会直接减弱那些真正支付赞助费并获得IOC与OCOG认可的赞助商的商业影响。据悉,IOC的第六期TOP计划赞助费已达6000万美元以上。[27]如果任由隐形市场行为对合法赞助商的市场战略加以干扰、侵犯,对后者的利益将造成巨额损害。
隐形市场行为的上述影响不仅对IOC、OCOG和赞助商的权益构成侵害,而且也会破坏公众心目中公正、严谨、良好的奥林匹克形象。最后损害的将是奥林匹克运动。因此,IOC一直同隐性市场行为进行斗争,同时要求OCOG、各国和地区奥委会为此一起采取行动。据悉,IOC有关反对隐性推销有一份一百三十多页的规则。[28]翻开中国的
《条例》,其第
4条也明文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所谓的“潜在商业目的”(potential commercial purpose)实际上可以认为是“隐性市场行为”(ambush marketing)的中国化表述。另外,在IOC与TOP计划赞助商的协议中,也将赞助商获得“隐形的营销保护”作为一项重要权利赋予这些企业。[29]
上述种种事实和理由,都促使中国在加大对隐性市场行为的处理和查禁方面必须要更有所作为。因为,在现实中我国出现的大量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件都是以这种“隐性”的面貌出现的。如某些企业借申奥成功祝贺广告的形式来展示自己;某些房地产公司利用奥林匹克主题开发楼盘,并冠以“新北京、新奥运,住新某某花园”的宣传口号等。另一方面,在对这种隐性市场行为的侵权认定上,由于我国尚欠缺相关经验,各地执法尺度和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差距很大。据媒体报道,一些基层执法部门将凡是带有“奥”字及三环、四环标志的标识均认定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或者对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认为是善意的、动机是良好的,就不作处理等等。[30]
那么,在司法实践上中,应当如何统一认定颇为模糊复杂的“隐性市场行为”的侵权性呢?其实,只要准确地把握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也就把握住了要害,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1]实际上,要从“隐性市场行为”中分离出这样四项要件并非十分困难。
1.行为的违法性
毋庸置疑,无论是从IOC的相关规定还是我国《条例》都可以找到确定隐性市场行为违法性的依据。而且很明显,这类行为无一例外都是以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