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实,北京OCOG和中国NOC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算作一个严格意义上的问题。因为,不仅上述两者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而且它们也拥有各自特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不过正是由于它们的特殊地位,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上,它们又与IOC存在着特殊关系——事实上,IOC所享有的产权,在中国境内很大程度上是由中国NOC会和北京OCOG代为行使的。故作为IOC代理人身份与独立权利人的身份交织在一起,在司法实践和诉讼过程中加以识别就成为必要。
笔者认为,笼统地划定北京OCOG与中国NOC在诉讼中主体资格属于代理人,还是独立权利当事人是不适当的。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将其放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予以考察才能得出合适的结论。
(一)作为IOC的代理人
2002年2月7日,IOC致函第29届OCOG,“授权这届奥运会组委会对于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擅自使用奥林匹克相关的知识产权采取行动,包括在中国法律执行机关提出要求或者在中国司法部门提起诉讼。”[4]另外,根据《宪章》的规定,中国NOC也获得了相关授权,即“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5]可见,两者作为IOC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是没有疑问的。IOC的授权行为作为单独行为独立于代理关系,而中国NOC和北京OCOG在诉讼中以IOC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IOC。[6]这符合我国《
民法通则》第
63、
64条关于委托代理及《
民事诉讼法》第
58、
59条关于诉讼委托代理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从IOC给中国NOC的《授权证明》(Authorization Certificate)中也可以明确这一观点。[7]
值得注意的是,IOC的这类授权是“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而非“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前者是一类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只是前者的授权范围中包括了“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8]如果在中国境内发生侵犯IOC所有的产权的行为,中国NOC或北京OCOG完全能够以IOC代理人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提起侵权诉讼,而不会发生有些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担心的,“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将面临着不得不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果。[9]
尽管IOC系外国法人,中国NOC或北京OCOG代其提起的诉讼属涉外民事诉讼,在管辖方面有特殊规定。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否认二者的代理人身份或必须撤诉否则驳回起诉的理由。
(二)作为独立的权利人
作为独立的权利人,北京OCOG和中国NOC的权利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奥林匹克标志,如中国NOC的商用徽记、北京奥运会标识等;另一部分是他们仅享有一定范围使用权的奥林匹克标志,由IOC授权许可。在北京OCOG和中国NOC的诉讼主体资格上产生争论的正是由于在认定行使代理权还是行使使用权上的分歧所致。
根据《宪章》的有关规定,中国NOC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在非营利的活动范围内享有在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标识、会歌和格言的权利,并有在中国领土上保护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使用的责任和义务。[10]由此可见,中国NOC对奥林匹克标志在中国境内享有“特别许可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不等同于专有权(两者处分权的范围和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如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是特定的、有条件的,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但它完全符合实体权利的条件,是一种实体权利。”[11]因此,中国NOC如果为了维护这种权利而提起诉讼,则自己就具备了完全的适格原告的要素,其身份也不再是IO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这类诉讼也就是纯粹的国内普通民事诉讼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