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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腔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一)以现行的、不完善的法律规范对秦腔进行保护是一种次优选择,制定系统化的法律规范具有必然性。
  秦腔是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之一,这不以人们的现实意志为转移。不管人们是否有这种观念或意识,也不管人们在感性上如何认识,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秦腔作品可以依戏剧作品、汇编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三种形式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这与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秦腔并不是一回事,在著作权法之外,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对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秦腔予以规范和保护。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我们并不否认其本身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但这最终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具体程度和规范范围,还取决于有违法行为这一事实的存在。一般而言,法律并不会主动去渗透到秦腔本身的每个环节和存在,只有在秦腔这一对象受到不法侵害的条件下,法律才被迫对之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在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时,客体受到滞后性保护是可以接受的:一是这种客体本身生命力很旺盛,处于上升期;二是关于此客体的法律规范本身较为完善。可见在这一条件下,人们往往都能够找到使受损客体得以复原和发展的法律依据。但对秦腔而言,这种假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的、各种效力层次的保护民间文艺及其物化的作品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较合理的选择。以秦腔为例,目前《著作权法》和国务院《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但规定都较为概括,且没有具体区分民间文艺与其作品之别。虽然如此,在这个基础上,陕西省政府仍可以依上位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政府也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来具体对秦腔加以规范和保护。虽然此种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低,但它能够对秦腔保护和发展中存在的更实际、更具体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途径,实际上是十分可取的。
  (二)在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同时,注重以产业化手段发展秦腔是对秦腔保护的最优选择。
  法律对客体进行保护只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促其发展,秦腔也是如此。在专门针对秦腔的保护和发展制定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应当有更多倡导性或赋权性规则,给秦腔发展留下广阔的空间。笔者认为,事物是发展变化的,但这种发展变化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通过纯粹法律保护的方式来发展是不合理的,这样只会静止的、被动的毁灭这种古老艺术,秦腔的实际发展状况就证明了这一点。如果换个角度,法律规范以“低门槛准入,先繁荣后规范”原则,鼓励主体走向市场、外出觅食,就可能达到保护和发展的双重效果,这已被诸如豫剧等在内的实例证实。
  西安曲江新区以文化旅游为龙头,这本身就为秦腔的产业化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例如采用戏企联姻这种模式,具体而言如果政府财政并不能满足秦腔发展的资金要求,就可以通过企业投资秦腔艺术的方式,借助于商业化手段来达到目的,政府只要给予法规政策方面的优惠即可。构建艺术培训、音乐戏曲茶座一条街等模式吸纳社会公众资金投入秦腔产业化过程也是可取的,既有经济收益的激励作用;也可以更广泛普及秦腔艺术,培养受众。此外还可以通过树立著名演员的品牌效应,采用精品意识与非精品意识相结合方式发展秦腔,用两只脚走路。借助以上方式,在合法的前提下将保护真正融入发展中,才能符合辩证法的实质精神。但秦腔产业化与基层政府的财政支持是并行不悖的,这主要由秦腔艺术自身的民间性所决定,符合上文提到的精品与非精品共存的模式。
  (三)政府在政策方面的支持和鼓励是对保护秦腔的法律规范的具体且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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