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秦腔艺术如何进行法律上的定性保护,应当从法律制定的目的和秦腔作品本身的特性上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对秦腔艺术应当区分不同的客体予以不同的法律保护。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只是纯粹的保护,还要有益于客体的存在和发展,及方便现实的操作。虽然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间关系密切,但毕竟是相异的,而且二者的差别在法律区分客体方面是最关键性的。
著作权法本身侧重于对作品形式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秦腔是法定的
著作权法客体。秦腔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精神领域的产品,无固定形式;而且其本身无特定作者,应当以区别于有形客体的的形式予以保护。经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以有形形式表现的秦腔剧目剧本,虽不仅在形式上外化了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秦腔,而且在内容上还沿用了古老的曲牌、以及古代秦腔的唱腔、发声等;但其仍旧是特定作者的智力创作,其在本质上是不同于精神产品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作品”。其次,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本目的并不是要纯粹保护一个是的固定的艺术门类;而是要通过法律规范作品的形式促进该民间文学艺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无形性的特征限制了秦腔艺术以有形物质的形态存在和传承;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表现的秦腔剧目剧本则可以弥补这一缺憾。在法律对这两种客体区别规范的前提下,民间文学艺术的秦腔艺术由于历史延续性、原生性、渊源性等特征应当规定无限制的保护期。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按照
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予以保护。这样规制可以使作为私有权的著作权权利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进入公有领域,有益于秦腔自身的传承和发展。
可见,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征的不同,秦腔艺术的法律保护应当采取务实和更具操作性的规范。保证私有领域权利为特定主体所拥有和分享;同时要防止过多的公有权利进入超范围的私有领域,不利于秦腔艺术在物质与精神两个领域同步传承。
三 秦腔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能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称谓,在我国主要是从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演化而来。在国外,它是从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无形文化遗产”及70年代出现的“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概念演变而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或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它包括: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及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这种非物质性,并不是与物质绝缘,而是只偏重于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精神领域的创造活动及其结晶,它的存在和延续主要是靠人们以口传心授的方式进行的。自2004年4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启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估工作以来,我国已有昆曲艺术、古琴艺术、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和蒙古族长调民歌(此项与蒙古国联合申报)名列其中。但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端午节”被韩国率先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抢注,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具体是指受《关于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作品的评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限制。该规则具体规定:参选作品应该具备体现人类的创造天才的优秀作品的特殊价值,参评作品的特殊价值要从以下方面得到证实。1、或者是具有特殊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体现。2、或者在历史、艺术、人种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字方面有特殊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达。3、申报的文化空间或文化表达形式,为了能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优秀作品,还必须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优秀作品”规则的五项条件。因此,此申报的作品应该:4、表明其深深扎根于文化传统或有关社区文化历史之中。5、能够作为一种手段对民间的文化特性和有关的文化社区起肯定作用,在智力借鉴和交流方面有重要价值,并促使各民族和各社会集团更加接近,对有关的群体起到文化和社会的现实作用。6、能够很好开发技能,提高技术质量。7、对现代的传统具有唯一见证的价值。8、由于缺乏抢救和保护手段,或加速的演变过程、或城市化趋势、或适应新环境文化的影响而面临消失的危险。该规则还规定了对于参评作品国际资助的方式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