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秦腔这种古老艺术与新型文化形式有诸多的不同之处,因而对其保护和发展上也应有所区别。目前政府对文化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少得可怜,且很不稳定;对秦腔等古老民间文艺的特别保障措施更谈不上;整个社会还没有把对秦腔等古老民间文艺的保护提升到法治的高度,这是很可怕的。所有这些与秦腔在现代社会的困难境地不无关系,因此值得我们深思。
二 关于秦腔的法律属性
秦腔曾经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历经世代的继承和创造逐渐形成。现代社会人们很少将秦腔和法律联系在一起,但笔者认为秦腔与法律间有密切关系。秦腔是一种艺术表达形式,是一系列具体秦腔剧目组合在一起抽象出来的上位概念,因而我们平时所说的秦腔并不是指单个的秦腔剧目,如《三滴血》、《杨家将》等。秦腔能否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
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就是这种艺术形式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或者其它的知识产权法律客体。依
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可见作为抽象概念的秦腔,并不具备作品所具有的有形形式,因而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个具体的秦腔剧目也不能成为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客体,这里应当具体分析之。
(一)秦腔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中的戏剧作品
一般认为,秦腔是一种地方戏曲,其本身并不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具体表现形式(如秦腔剧目)是否属于戏剧作品则必须由
著作权法的标准来衡量。
著作权法所称戏剧作品,是将人的连续动作同人的说唱有机的编排在一起,在舞台上进行表演,并通过表演来反映某一事物变化过程的作品。作为
著作权法的戏剧作品,不是指戏剧演员的舞台表演,也不是指一台能演出的完整的戏,而是指属于文字作品的戏剧剧本。可见,戏剧作品首先是一种文字表达的作品,其特殊性就在于是为了表演而创作。虽然人们可以通过阅读剧本了解戏剧的内容,但剧本搬上舞台通过演员的表演就在形式上具有了艺术的表现力,更符合戏剧本身的特征。
剧本的创作是秦腔剧目最终在舞台上上演的第一步,但并不是任何文字性内容都可能成为文字作品,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三个要件是必备的。秦腔剧本的作者不论是个人或是集体,不论是现代人或是古代人,都不可能否认秦腔剧本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它以唱腔的形式为受众所感知,并与演员的连续动作有机的编排在一起,反映一事物的发展过程,又具有可重复再现性。可见,笔者认为,真正能以戏剧作品形式受到
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那些能以剧本形式物化的秦腔艺术的具体剧目,而不是秦腔文艺本身,也不是所有的秦腔剧目。依
著作权法第
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秦腔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应由秦腔剧本的创作者所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