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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权力制约原则在美英法三国宪法与宪政中体现

  邓小平的批判主要是基于意识形态和社会性质等方面言说的。事实上,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中,同样也有丰富的权力制约思想。具体而言,“一是在批判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的同时,肯定其权力制约的作用”,“二是充分肯定民主共和制的地位和作用”,“三是明确提出了监督的思想”。[12] 恩格斯明确指出,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的分工罢了。分权只涉及职权的分工,而不是国家职权的分离、分割。这就不仅揭示了分权制作为职权分工,以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阶级实质;而且肯定了分权是监督国家机构、防止独裁专制的民主政治形式。实事求是地讲,虽然我们国家没有承认“三权分立”原则(主要是指美国式的三权分立模式)与社会主义宪政的兼容性。但是事实上,我国现实的权力运行是存在着份权事实的:宪法规定,最高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各司其职,各进自责,不得越权。这与中国古代行政兼理司法的政治结构显然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
  其次,中国的政治制度虽然存在着“分权”的客观事实,但是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有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的、“一府两院”组成的分权结构。全国人大在政治权力运行中具有核心地位,其立法具有最高效力,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在形式上,这种体制类似于英国的“议会至上”或“议会主权”原则。同样,中国也没有美国宪政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当下,在中国有不少论者在积极探讨甚至忙于设计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认为可以纠正全国人大立法出现错误、减少产生“恶法”的可能,用以契合最高权力也需要制约的论调。笔者认为,这种思潮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学者对权力制约原则与理论的理解过于偏狭所致。把权力制约仅仅理解为三权分立,又把“三权分立”理解为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并以此作为民主、宪政国家的标准。这样的确很容易得出中国并非是一个宪政、民主国家的结论。然而事实是,英国、法国对三权分立同样有着不同理解,在他们的政治体制中同样也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中国和英国一样,尊崇“议会至上”原则。但谁也不能否认的是,这两个国家是令人尊敬的民主、宪政国家,而且在这些国家所谓的没有限制的立法权行使过程中,也绝少由立法机关订立出“恶法”,绝少有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力得现象。可见,宪政现实的生成,并不完全在于有没有司法审查一类的制度设计,其影响因素还有很多。另一方面,则是有些论者浮躁而功利的心态,热衷于设计违宪审查,成为中国的“违宪审查之父”,这决非是一种有利于法制建设的健康、理性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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