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权力制约原则的理解,尽管各国存在差异,但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由
宪法授予不同的人们和团体。
2.政府的各部门被看作是同等的和自主的,其中没有一个部门服从于或支配其他任何部门(比如,立法部门不能撤销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同样不能废除立法部门)。
3.从原则上讲,没有一个政府部门可以使用
宪法授予其他部门的权力(比如,立法部门不能把它的权力,全部委托给行政部门或授予一种不确定的创制权,而如果不是司法部门,就不能运用司法权。)
4.司法部门的活动独立于政治影响之外,并具有职位保障,它有权宣布某项立法因违宪而无效。(虽然除美国之外,这种权力并不普及,可是它仍被分权学说看作是必要的。)[6]
当然,这种概括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的宪政建设为模板,由个别西方政治学者提出的。其实在政治学与法学领域内,对“三权分立”内容的理解是众说纷纭的。
(一)美国
在美国,
宪法权力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三权分立”与“相互制约与平衡”(check and balance)的观点和实践。这种观点是美国政治家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原则的发展,其大意是三种权力应分立,但不是绝对地分开,而是既分立又相互制约并保持平衡。也就是说,每一政府部门都应通过某种方式来牵制其他部门。他们认为,“防止把某种权力逐渐集中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7]
由这种分权和权力制衡理论指导下的美国宪政制度,有几个突出的、不同于其他西方国家的特点。其一,在立法与行政关系上,实行总统制,即总统和议会都由选民选举产生,权限由
宪法授予,向
宪法负责。其二,在司法和立法、行政部门的关系上,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对联邦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各州
宪法和法律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虽然后一制度是通过较偶然和戏剧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建立的,但充分反映了在美国,三权地位平等、平行,相互制约,寻求权力平衡的传统,也反映了美国人试图通过司法权防止议会滥用立法权,防止“恶法”产生,纠正立法机关偏差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