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于已经赦免、撤销的定罪,不能用来质疑证人的品格。质疑证人的方法既可以采用内在方法,也可以使用外在方法,因为证人的定罪事实的证明可以使用书面定罪判决,避免无益的纠缠于对先前定罪事实的认定,减少了时间上的耗费。还要注意的是任何人犯罪都有改过的机会,任何人都不能因为犯罪就一辈子活在“罪犯”的阴影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9(b)规定,对于曾受有罪判决的证据,如果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或从该证人因犯罪被监禁而被释放之日起,以较后者为准,已过10年,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如,被告人由于一起交通肇事案被起诉,其传唤B为其作证,检察官W问:“12年前,你是否因为伪证而被定罪?”此时,检察官对证人品格的弹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为了司法利益,法官认为该项定罪的证明价值确实远远超过它所造成的偏见,同时,提出质疑的一方事先已将打算使用超过十年的定罪质疑证人的意图告知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给予相对方充分的准备和公平的机会进行反对时,允许使用超过十年的定罪的证据弹劾证人、被害人或被告人陈述的可信性。
2.提出有关诚信的意见证据或者名誉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8(a)是关于品格的意见证据和名声证据,对于证人的可信性,可以用意见或名誉形式的证据予以攻击或支持,但应受以下限制:(1)该证据只涉及证人诚实或非诚实的品格,及(2)有关诚实品格的证据,仅在对证人诚实的品格已经以意见或名誉证据或其他方法攻击之后,才具有证据能力。[14]就该项例外而言,质疑证人可信性的方法主要是外在方法,即传唤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就被弹劾的证人的名声作证或者对证人的可信性发表意见。笔者认为由于证人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不高,一旦允许用来质疑证人的可信性,应限制传唤作证的其他证人的范围,其中提供声誉证据的证人必须与被质疑的证人有长期的交往和对被质疑证人的居住、生活和工作情况有深入的了解,但应注意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在弹劾人证可信性上花费过多的时间。
另外,在直接询问中,证人在没有受到质疑的情况下,自证诚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反询问者是否对证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还不确定,他有可能放弃反询问,也有可能不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质疑,一旦双方认可证人的可信性,那么在证人受到质疑之前的有关诚信品格的自证就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如,被告S由于盗窃而被起诉。在庭审中S传唤他的证人L出庭作证,L作证称S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当晚S在自己家看情节喜剧“我爱我家”。在检方没有质疑证人L证言可信性时,L自称从不说谎的证言没有意义,不具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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