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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判断人证真实性研究

  (二)规定刑事诉讼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往往是以例外为补充的,例如,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及例外、意见证据的排除规则及例外等,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审查人证真实性时一般适用排除规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当人证属于关键证据,在定罪或量刑中具有重要意义时,有关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特定品格证据被采纳作为影响人证真实性的因素,构成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使用品格证据判断人证真实性就是以询问的方式或者使用外来证据的方式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可信性。询问的方式又称为内在方法,是指在质证过程中通过询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得出影响人证真实性的品格证据。使用外来证据的方式又称为外在方法,是指在质证过程中通过询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方法,如使用文件或判决书等,来审查判断人证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都可以使用以上方法,运用品格证据来审查判断人证真实性。
  法官判定品格证据在审查判断人证真实性的问题上是否具有法律相关性,往往需要借鉴经验和先例。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的,法官不能凭空臆断,自身的阅历、先例、案件的具体情况等都是法官必须考虑的因素,当然具有法律相关性的品格证据只是影响人证真实性的一个因素,仅具有一定的间接证明作用,不能仅凭品格证据来判定人证是否真实。笔者认为品格证据在审查判断人证真实性时的运用可以概括成以下两种情况:1、品格证据具有法律相关性被采纳,与其他证据(偏见、身体状况等)形成证据链实现对人证真实性的判断。2、当同等或几乎同等受尊敬之证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品格证据,则品格证据对审判人员的影响会相互抵消,[12]人证真实性由其他证据证明。在质证过程中,可以提出以下品格证据来判断人证的真实性:
  1.使用有罪判决的证据
  有罪判决的证据表明证人、被害人或被告人违反法律,不遵守社会行为规范,因此,他们陈述的可靠性也值得怀疑。如果涉及伪证或虚假陈述等的犯罪,不诚实的品格往往会导致不如实陈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9(a)允许使用两类定罪对人证的真实性进行弹劾:(1)严重犯罪的定罪判决。证人、被害人曾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的有罪证据可以用来质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关被告人以前曾被判定有罪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允许使用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超过引起的对被告人的偏颇影响,也可以采纳。(2)关于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有罪判决,不论刑罚如何,则可以采纳质疑证人、被害人或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行为表明了与说实话不一致的品格特征,与导致人证的不真实,具有比较密切的关联性。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和协商会议关于联邦证据规则的报告中认为:关于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有罪判决是指诸如伪证或者教唆伪证、虚假陈述、刑事诈骗、贪污或欺诈以及其他具有欺诈性的犯罪,这些犯罪包含某些不诚实、欺诈或者造假的因素,与被告人不如实作证的倾向有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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