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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判断人证真实性研究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判断人证真实性的排除规则与例外
  (一)设立刑事诉讼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证据法律相关性的原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品格证据,应予以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4条规定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之六规定:“询问对争辩证人供述的证明力有必要的事项,应当针对证人的观察、记忆或者表达的正确性等有关证言信用性的事项,以及证人的利害关系、偏见、预断等有关证人信用性的事项进行。但不得任意涉及有损于证人名誉的事项。”[7]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设立刑事诉讼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因:
  1.证明价值低,降低诉讼效率
  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曾指出,过分夸张地依赖一般名誉作为确定证人品性的标准,是“先前较为简单时代的残迹。当时人们生活在很小的社区内,这种确信是有道理的。也许,今天在一些乡村地区,它也还有某些道理。但在一些大城市的生活中,这种品性证据就成了笑话。”[8]随着交通、通信的发达,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一个人在社区的声誉有时不能准确反映其真正的品格。如,某甲由于工作调动到A市工作,刚到A市一个月,他的同事乙由于对某案知情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的可信性受到了质疑,乙找到甲为其作证,证明自己诚实的品格。仅凭甲对乙的一个月了解,甲提供的有关乙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到底有多大,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因此即使品格证据与证明案件事实相关,如果其带来的诉讼拖延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它的证明价值,就无法满足法律相关性标准中“质”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
  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情况下,对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及核实将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此时,投入(查证品格证据所需资源)>产出(品格证据微弱的间接证明力)=>亏损(证明成本过高,降低诉讼效率)。此外,对品格证据的审查,会转移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注意力,拖延诉讼。所以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常常被排除。
  2.易引起偏见,混淆案件事实
  品格证据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证据,会带给陪审员和法官一定的心理暗示,容易引起偏见。“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很小并且容易导致偏见。它倾向使事实审判者的注意力从在特定场合真正发生什么这一主要问题中分散出来。它巧妙地允许事实审判者奖励好人并且惩罚坏人,由于他们各自的品格而不管案件的证据表明真正发生了什么。”这正是咨询委员会对设立该规则原因的注释。[9]偏见的产生是情感作用的结果,容易使审判者错误估价和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10]形成错误的判断。尤其当品格证据与审判者个人的好恶产生共鸣,审判者往往会抛开权威的法律规则,跟着感觉走,此时他们所关注的就只有自己的感觉、兴趣爱好,相信自己的价值取向比法律的选择更好,并据此做出判断,混淆案件事实。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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