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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判断人证真实性研究

  “品格”包括品德、性格。品德主要是指一个人得到的社会评价;性格是指一个人对现实的稳定的态度和习惯化的行为方式所表现出的个性心理特征。恩格斯说“人物的性格不仅表现在它在做什么,而且表现在它怎么做”,“做什么”反映一个人追求什么,拒绝什么,反映了人的活动动机及对现实的态度,“怎么做”是说一个人用什么样的态度去追求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了一个人的活动方式。[4]人的品格是在个体先天因素的基础上,后天因素的作用下,通过主体的实践活动实现对事物的认识,然后在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再实践、再认识,如此反复,逐步形成的。个体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活动中形成认识体系、观点、观念等,通过不断的内化和深化形成由认知、情感、意志和倾向四个部分构成的稳定的内部心理结构,为个体对现实的态度和习惯化行为方式的形成奠定基础。品格一经形成,就具备知、情、意、行的完整结构,影响制约个体的认识活动方向、认识活动内容,对人的生活态度、言语和行动具有极强的长期指导作用,也是判断一个人如何行为的重要指标。从逻辑相关性角度,品格证据是影响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与人证真实性的法律相关性
  美国著名证据学家威格摩尔(John Henry Wigmore)在美国率先提出法律相关性理论,内容包括:1、要求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能仅具有微小的证明价值,还应有额外的价值。2、要求庭审法官依据经验与先例判定证据的法律相关性。Wigmore教授提出了证据要具有法律相关性不但要满足的“量”的要求,还必须满足“质”的要求。“质”的要求是关于证据“充分”的问题,即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要求的程度问题。笔者认为,从对证明价值要求不同这个角度看,逻辑相关性的外延要大于法律相关性,逻辑相关性是品格证据具有的一种自然属性,具有逻辑相关性不代表具有法律相关性,当品格证据具有一定量的证明价值,并对人证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就满足了Wigmore教授所称的量与质的要求,才具有法律相关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且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统称为证人,所以有关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品格的证据,达到足以质疑其陈述真实性的程度,并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则认为品格证据与人证真实性具有法律相关性。如果该人证是定罪的关键证据,因为存在合理怀疑,可能会导致无罪判决。美国著名的证据学家乔恩•R•华尔兹在他撰写的《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提出,通过对证人交叉询问来判断证言真实性,一般涉及六种情况:“1、感觉缺陷;2、证人的品格;3、证人的精神状态;4、证人的重罪前科;5、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6、证人一方的利益和偏见。”[5]美国著名华裔律师高忠智,从律师角度提出,对于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应从五个方面考察:1、证人对当事人的偏见;2、证人的感觉器官或者智力状况有缺陷;3、证人的不良品格使其没有可信性;4、前后不一致的陈述;5、互相矛盾。[6]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达到证明标准的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相关性,能够质疑人证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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