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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清收贷款中对抵销权的误读

  有人认为,在存款人因银行扣款还贷后,存款人以银行侵犯其账户专有使用权和对该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为由提起诉讼时,银行根据贷款合约提起反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时,法院判决确定用所扣的款项偿还贷款,因此,可以证明银行行使的是法定抵销权,是在合法行使权利。该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既然银行已经行使了法定抵销权,那么贷款债权消灭就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律效果,又何来“根据贷款合约提起反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呢?因为贷款债权已经因行使法定抵销权而消灭。显然,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第二,法院判决用所扣的款项偿还贷款,是“判决”的效力,是“判决”所确定的一种还款方式,而不是银行扣款的效力,并不能改变银行扣款行为的违法性,银行扣款导致存款人损失仍应进行赔偿。
  至于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无现实交付的特征,同约定抵销权,为避免重复,将在约定抵销权部分一并分析。
  三、约定抵销权的误读
  合同法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规定了约定抵销权。上文已经分析银行与存款人在借贷关系和存款关系中,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如果在贷款合约中约定了银行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有权扣款还贷,从表面上看好像经过了双方协商一致,构成约定抵销。贷款通则二十二条也规定了贷款人有“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因此,银行根据贷款合约约定从存款人账户扣款还贷,被普遍解读为银行在行使约定抵销权。作者认为是错误的理解,造成该误解的原因为对约定抵销权的本质没有准确的把握。
  所谓约定抵销,是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以观念给付代替现实给付,互负债务在相互抵销,无需实际履行即可消灭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约定抵销权的功能在于免去给付的交换,以降低交易成本,其本质特征为不存在实际的履行,债务不进行现实的交付行为,经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作出即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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