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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清收贷款中对抵销权的误读

  作为存款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存款账户上的资金,是存款人将金属货币转让给银行后,所取得的一种信用货币,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政权化了的独立的权利形式。“信用货币既不是纯粹的物权也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现代社会的独立财产权”,“信用货币是现代虚拟经济社会中,为媒介财产交易、提高流通效率和保障流通安全,而纯粹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以法定证券作为其形式载体,固定充当普通财产一般等价财产的法定价值符号。”支付结算办法十六条规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 “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也确定了存款人对其账户资金的权利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支配权。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债务标的物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约需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及需支付的利息,在借款人支付给银行之前由借款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对该标的物享有请求权(债权);存款关系中,银行作为债务人,债务标的物为存款人账户中的信用货币,上文已经分析作为债权人的存款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绝对流通支配权。因此,存款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债务标的物在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
  合同法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要件。上文已经分析,存款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债务标的物在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因此,银行不得行使法定抵销权。
  2、银行不得擅自扣收借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上文已经分析,存款关系是一种综合法律关系,其性质决定了存款人对其账户的专有使用权和对该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银行未经存款人同意,如果擅自从存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上扣款,就是侵犯了存款人对其账户的专有使用权和对该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构成对存款人的侵权,因此,是违法行为,如果存款人提出异议,银行当然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3、银行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银行与借款人双方权利义务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特征,在于因单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既存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者终止,从而突破了双方法律关系,非经协议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的市民法古老法原则。”(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根据上文分析,银行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银行与借款人双方权利义务消灭的效果,其追求贷款债权的目的,是通过擅自从存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上扣款,通过侵犯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来实现的。因此,银行的“扣款还贷”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基本原理,不构成法定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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