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清收贷款中对抵销权的误读
吴春林
【关键词】法定抵销权;约定抵销权;存款关系;借贷关系;扣款还贷
【全文】
一、引言
贷款到期,借款人拖欠不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银行为了维护债权,当借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上有存款时,往往希望能从该账户扣款还贷。于是从法律上去寻找根据,找到民法的法定抵销权,通过行使法定抵销权直接从借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上扣款还贷,但一旦借记卡持有人提出异议,一般以银行被判侵权告终。后来,银行纷纷在贷款合约中约定“有权扣款”,得以合法从借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中扣款还贷,一般被误解为行使约定抵销权。作者通过对法定抵销权、约定抵销权、存款关系、借贷关系的分析,证立:银行清收到期贷款,借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上有存款,如果贷款合约上没有约定“有权扣款还贷”事宜,则银行不得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得从借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上扣款还贷;如果贷款合约上约定“有权扣款还贷”,则银行有权从借款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上扣款还贷,但不是行使约定抵销权。
二、法定抵销权的误读
主张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人认为: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属借贷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借款人对银行负有债务;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关系本质上也属于借贷关系,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银行对存款人负有债务。由于存款关系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与借贷关系两者债务的标的物都为货币,根据
合同法第
九十九条之规定,银行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上述理解是对法定抵销权的误读,理由如下:
1、存款关系并不等同于借贷关系,两者之间有质的区别。从存款关系的发展过程来看,它经历了从保管关系到借贷关系,再到支付代理关系和特别保护关系的变化过程。存款关系最初起源于货币兑换商的货币保管,当时这种保管关系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一般寄托关系,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物权关系。后来,货币兑换商利用其保管的货币发放贷款或进行其他投资,才在原保管关系基础上又增加了借贷关系。但这种保管关系和借贷关系都不是纯粹的,在保管关系中寄托人放弃了最终的取回权,而以利息的形式获得了部分借贷利益的享有权;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放弃了稳定的货币使用权,它要保证存款人能够随时提取其存入的货币。随着信用货币的使用和结算行为的专业化,存款关系又在保管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支付代理关系,由存款人作为委托人银行作为受托人,代理存款人进行货币的收付,同时收取手续费。再后来,随着对存款人利益保护的加强,各国都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存款人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如储蓄存款优先受偿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使存款关系成为一种集民商法与经济法思想为一体的综合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银行对存款人负债的借贷关系。
由于存款关系为综合法律关系,决定了其当事人之间独特的权利义务关系。
商业银行法、
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都对这种独特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银行必须尽到自己合理的可能尽力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否则就必须承担对受损存款利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其保管关系决定的,也符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银行在保证存款支付的条件下,有权利使用存款人的存款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投资活动,存款人无权进行干涉,但必须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投资收益。同时,必须将存款作为银行的破产债权来处理,存款人对其不享有直接的取回权。第三,银行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有特别的规定及约定外,必须保证合格存款主体对其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资金,否则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银行破产时,必须对存款人的利益给以特别保护,以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维护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商业银行法第
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确立了个人储蓄存款在银行破产中的优先受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