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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和遗忘物——浅析“丢失的项链”一案

  笔者认为本案种小李的行为即构成第三种,不当得利需要返还。所谓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对于不当得利中所得利益拒不退还或交出,数额较大的,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不当得利与侵占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不当得利是一种轻微的民事违法行为,侵占罪的行为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犯罪行为。不当得利导致的是民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行为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返还不当得利,而构成侵占罪的行为人依法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针对本案中小李的行为,若在小李取得不当利益后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侵占故意,经项链主人索要,拒不返还或交出,但财物所有人未提起刑事诉讼的,不可以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即为若办案中小李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由于王女士是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官对于小李的行为页只能作为民事不当得利处理,而不能以犯罪为由将该案件移送刑庭按侵占罪处理。因为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规定为告诉才处理。不过从某种意义上说,不当得利其实也是一种民事侵占行为。
  以上是对小李的行为从民法角度进行的分析,下面对其行为从刑法角度来看,首先看小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力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小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与其行为最为接近的罪名则是刑法中的侵占罪。
  我国刑法中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数额较大的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对于本案中小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一个关键问题便是,该项链是属于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刑法中对于遗忘物的认识在理论界有所争议。所谓“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而未带走的财物。持遗失物不能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大部分主要观点是说刑法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仅将遗忘物和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未涉及遗失物,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无本质的区别,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理论上一般认为,“遗失物”和“遗忘物”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1)遗忘物是一经回忆一般能知道财物所在的位置,也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则相反,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不易找回。(2)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范围。(3)遗忘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而遗失物则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因此,侵占遗失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遗忘物和遗失物难以区分。如果说遗忘物是刚刚遗忘,失主知道忘在什么地方;而遗失物一般离开失主时间较长,失主无法确切的知道忘在何处,这种区分只是丧失控制后程度上的区分,而不是性质上的区分。丢失时间的长短,是否知道丢失地方这些因素都不足以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而且如果将遗失物和遗忘物做以上的区分,则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根据不在于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而取决于失主对财物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不合理的。因此,主张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确认标准应该是财物所有人主观上是否由于疏忽而遗忘,财物是否已经失去了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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