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
据《浙江青年报》2001年2月18日报道,浙江省桐乡市沈某获悉该市某建材厂存在严重的偷逃税款行为,便署名向当地国税局举报,但过了三四个月也未见对此事查处的结果与回音,沈某遂起诉状告国税局行政不作为。2000年11月21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一纸裁定“被告桐乡市国税局是否履行税务稽查的行为,既未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驳回沈某起诉。
根据传统的的行政“诉讼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事由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诉讼,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公益诉讼类型。即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法争议事件,为维护公益而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
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诉讼,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类型。在实践中,长期以来,由于习惯了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对于行政机关越权对相对人实施的减免税、滥发许可证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作为和不作为,普通公民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提起诉讼。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人们逐渐认识到,当违法的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允许那些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代表公益或者没有能力起诉的弱势群体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西方一些国家的公益诉讼或者私人检察长制度在解决这些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我国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案例1中严正学状告椒江区文体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是见诸媒体的第一起公益行政诉讼。该案原告严正学认为,“原告三月初以被告文化馆公开进行色情表演的事实向椒江区文体局举报,要求依法限期搬迁不适合与中山路小学共存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禁绝黄毒,并对色情表演的组织和提供场所的责任人依法作出查处。然被告借故拖延、推诿,置之不理,至今未作任何处理……被告失察、失职怠于行使文化管理职责,竟对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实名举报不答复,其推诿、敷衍塞责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法院认为,“因原告自己没有购票进场观看,该演出内容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包括精神上的侵害;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进行核实并作出答复,至于被告进一步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严正学起诉”。同样,在案例2中,法院也以原告沈某缺乏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很明显,两起案件中法院都是以原告无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那么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是否正确,对于原告的此类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呢?这就涉及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及原告资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