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宪法的规定中看不出如何对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解释,实践中也无可遵从的先例,因此在对其的解释上一直是空白。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只是众人交付自己部分权利,将其“信托”给政府以更好地保护好自己的其它权利而形成的,其根本基础是人有绝对的自由。因此,在政府的职责是保护公众权利的前提下,对有关公众权利的法律法规应作宽泛的解释,除非此种解释与更大价值的公益产生冲突(法益衡量原则的发挥也系于此)。关于言论自由的立法即应遵从此种规定,甚或原则。
曾经有一篇名为《寂静之城》的科幻小说描绘了对言论自由采取限制性立法的结局,人们从可以自由言论到政府为了所谓的社会控制而对词汇进行“合法控制”,从而形成“合法词汇表”,再到“合法词汇表”的词汇量减少直至无词可供使用,人们只能相见无言。这种可怕的结局让我们认识到,对权利特别是言论自由采取扩张性解释不仅仅应是一个惯例,更应是一个原则;在对个体权利调整时可以用法益衡量原则,但在对整体的权利进行限制时则一定要经过大众的认真思索和选择,否则即会造成恶果。
第2章 言论自由的法理分析
2.1 从《社会契约论》谈言论自由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一个以广大公民的自由选择和缔约而成立的社会。首先,“人是生而自由的[11]”,“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12]”,因此,在人类相互结合乃至联合之前,每个人均是一个单独而又自由的个体,拥有着卢梭所谓的“天然的自由[13]”,并且,在些社会状态下,每个人拥有自然状态下的一切(虽然这仅仅是在理论上)。但是,由于在某种境地下,“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所以,人们得以联合并订立如下内容的契约:“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4]
以卢梭的说法,个人结合组成社会时获得的是一种社会的自由和契约的自由,而丧失的则是如前所述的“天然自由”,个人的所有权和生命安全得以保障而不受侵犯,但同时也丧失了那种广阔意义上的天然自由,避免了“人人相为战”的境地。并且,“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15]。这种权利,“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给整个集体”[16],并且“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的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17],这样就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自由。
从卢梭的理论来看,人是有绝对的自由的,人有相对的自由只是因为那部分“转让”的自由权利对于“集体”,即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有“重要关系”,除去此种关系外,人均是有其自由的。以言论自由来看,只要个人的言论没有触及到公共利益或对他人构成实质危害,均有绝对的自由权。
但是权利从来不是绝对的,而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作用的;绝对的权利只会带来绝对的毁灭。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也同样如此。在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权时,其权利就应该以他人权利不受侵犯和不违反公共利益为行使的前提。只有不侵犯他人的权利,相对而言,每个人的权利才会处于更良好的均衡(或者平等)的状态,才能达到法律上所说的人人平等并且平等保护的原则;而保护公共利益甚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则是为了使公民权利的行使有一个更好的平台和社会基础,达到一种“大河有水小河满”的状态。
除此两种对言论自由的行使限制外,其它任何的限制都是不恰当的。当然也必须对这两种对公民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情况具体化,不然在潜移默化的任意限制中也会逐渐侵蚀言论自由权,从而在根本上使保护公民权利的体系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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