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一个习惯根据法律规范去思维的法律人来说,是一种不断用自己的积习和成见去对抗又不断去反思这些积习和成见是否合理的穿透式体验,在这个过程中,只有渐渐淡化自己的知识划分成见,秉持一种努力去做一个“标准读者”以勾勒出一个“标准作者”的真诚的态度,我们才可能对这个文本的批评意旨达致“同情的理解”。作为一个否定性的、批判反思意义的概念,“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确实不应该仅仅只是一个“邓正来问题”,而是每一个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者都应该回问自身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讲,邓文提出中国法学拒绝对现存社会秩序进行伦理正当性反思、同现存社会秩序合谋以固化一种自我封闭的知识生产机制,这种不仅仅是追问知识本身的贡献而且追问知识生产机制本身是否合理的深层批判是发人深省的。
但是问题在于,邓文对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和中国法学中的四种理论模式是否存在误读?换言之,邓文所描述的中国法学是不是客观概括了中国法学的真实现状?邓文划分和描述的这四种理论模式是不是足以概括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学仍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理论日趋多元的正在发展的学科,以其近几年发展的态势来看,与司法改革具体制度研究结合在一起的宪政研究、已经远远超越德国概念法学界限的法学方法论研究和正在探索中的汉语法理学研究,都是现在学界十分关注的新的理论趋势,而这些理论都没有出现在邓文的视域之中。如果邓文要充分论证三十年来的中国法学作为一个整体已经陷入“总体性危机”,那么其对中国法学的划分应该将这些新的理论纳入其分析框架,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才能充分论证中国法学整体陷入了“范失”危机。
对一个内蕴十分多向度、而且正处于多变期的复杂的知识系统来说,对其进行成功的总体批判的较为可行的策略就是将其概括为一个理想型,[17]“理想型”是“由抽象建构而成的”,它“被看作或被猜想在某种程度上是存在于现实的”,[18]实际上,理想型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以纯粹形态存在于现实中,它只表示某种现象是接近于典型的。确切地说,尽管邓文对中国法学的批判意旨是十分深刻的,但是邓文没有对中国法学作出成功的理想型式的概括,如果邓文要将三十年来的中国法学抽象为一个完全受制于西方“现代化”范式的理想型,必须要以更多的经验材料作为概括基础,而不仅仅是这四种理论模式。
最后一个疑惑,《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出现的“理想图景”是不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的?邓文中出现了三种意义的“理想图景”,即作为论证前提提出来的17、18世纪的西方自然法理想图景、30年来中国法学一直不加反思就接受的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他者的法律理想图景”和邓文所呼吁的未来应当存在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主体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三个理想图景是不是都可以用反本质主义的方式来阐释?在邓文拒绝以一种本质主义的方式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作出自己的阐释的同时,却又用一种本质主义的方式对30年来支配中国法学整体的“他者的法律理想图景”作了一元化的概括描述。这是我在这个文本中感受到的一种意义的诡诈,它不是来自于作者论证策略的诡诈,而是来自于反本质主义自身的理性的诡诈。当理查德·罗蒂在《哲学和自然之镜》中极其熟练地运用对本质主义哲学的本质式理解来解构“本质”的结构体系并对其最终提出质疑时,我们所能感受到的是一种同样的理性的诡诈。[19]一旦我们谈及反本质主义,这种理性的诡诈就像尤利西斯的幽灵一样渗进我们的话语,正因为这样,尽管我拒绝用罗蒂式的反本质主义的实用主义的立场来使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文本,尽管我坚持用更为本质主义式的标准作者理论来诠释这个文本,我最终却同意了它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反本质主义式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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