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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中的人格权

  目前在发展中引起很多争论,我个人比较倾向于说用利益衡量的原则是否可以合适处理这个问题。在中国大陆本身如何规定,我看过王院长立法的草案,他们都提到,我想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我个人有一点意见。
  刚才提到宪法上人格权跟司法上人格权,让人格权作为宪法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王利明院长在草案里面有若干的条文提到宪法,所以我想说在中国大陆宪法和司法的关系有争议,如果在人格权上发面,不管规定在什么地方,有条文适当的表示这个关系。比如说人格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或者说对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解释适用应该符合宪法保护人格权的意志,我觉得不管怎么规定,文字有待斟酌,如果在一个条文适当表现说人格权跟人尊严、自由、人格发展有关系,让民法跟民事权利跟宪法上基本权利可以结合,对整个人格权的发展和跟宪法的结合会发挥比较重要的作用。
  人格权法的体系的问题。目前在大陆讨论很多,我们知道法律的体系有所为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内在体系就是本身的价值判断,衡量的问题。外在体系就是结构,根据人格权这部分到底在内在体系、外在体系上应该怎么规范呢?可能比较法上有两个方式:一个是在欧陆法的时候,基本原则规定在民法总则。我想台湾的民法如此,瑞士规定的民法也是如此,日本大概也是如此,根据他的法律效果是规定在侵权行为分两部分。英美关于这部分因为体系不一样,但是人格权的保护都是在侵权行为规定。现在中国大陆面临着一个重大的立法政策上的争论,就是说我们人格权法应该如何规定,这个问题我们有很深入的研究,一个旁观者也不好太表示意见,因为不是很了解。这里面所需要考虑的第一点就是说传统的法律规范他的优点何在,他的缺点和在。
  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在1959年,德国民法总则没有规定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他只规定姓名权,瑞士民法在1911年有一个28条,台湾的民法的规定有两个条文,一个十六条规定人的自由不能抛弃,人的自己限制不可以违反,这个是契约法的基础。瑞士民法用人格,台湾的民法用人格权,这些规定都很简单。1959年德国民法制订的时候,他规定有困难,结果德国民法12条规定姓名权,结果它把12条这个地方删掉,他后来加了几条,他规定了人格权一般原则,德国也是分别在人格权跟人格规定,其他在侵权规定,我们现在面临如何规定,这个跟侵权有关,很多年前我跟王院长在人大校园散步,提到一个问题,他说侵权行为在民法体系的地位是什么?我个人的了解说德国民法是建立在权利体系跟行为方面,但是在体系结构上主要是以法律行为作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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