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权、基本权利与言论自由

  还有一个案件是刚刚发生的案件,就是王老师提到的,美国那个案件提出的给公共媒体更大的呼吸空间的原则,这些年也在讨论这些问题,我们叫新闻侵权的问题。新闻侵权的问题大家更多的站在媒体的立场上去保护舆论监督的自由,还是站在保护公民权利的问题上,这个也是王老师提到的非常重要的问题。前两天有一个台商深圳的案子,就是富士康的一个企业,一些报纸特别是英国的报纸对工人的态度做出了批评,有的时候对工人有一些不太正当的行为,上海第一财经报也做了报道,记者考察了以后提出了很强烈的批评,富士康公司就提起了诉讼,起诉的是记者和报社的编辑,请求赔偿3千万元人民币,在大陆这边新闻侵权的案件从来没有这么高额的赔偿,接下来又进行了财产保全的请求,就是台湾地区的假扣押,这两个被告要给予3千万人民币的查封,结果把记者和编辑的帐户、汽车所有的财产都给查封了,这个案件一公布以后,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反对,这种批评即使有一些错误的,也应该给媒体更多的呼吸的空间,当然有权利起诉,但是不应该采用这样的方法,特别是对记者本人和编辑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他是一个职务行为。
  这个案件有一个非常戏剧性的变化,在媒体上一攻击,非常强烈的谴责,到第五天就从3千万的索赔变成了一元人民币的索赔,又过了一两天变成了撤诉,很多媒体报道3千万元到一元到零元的戏剧性变化,撤诉了以后双方握手言和。这个案件虽然法院没有判决,但是给媒体更多的空间,用公众舆论的方法解决了这个案件,这个案件也是很有意思的,这两个案件对王老师介绍的内容也是一个很好的补充,我就说到这。
  主持人 王轶:谢谢杨立新教授的评论!
  王泽鉴:大陆法很多同学都记条文,其实应该记案例和案例的名字,我很希望各位同学学习法律就是要从案例学起,刚才杨老师讲的几个案例我想都很有启发,案例的事实的了解、案例法律的适用这些都在里面能够凸显出来,像杨老师的说法,希望各位多读案例,而不要只是记教科书上抽象的论述,而是要落实案例讨论上来。
  主持人王轶教授:谢谢王泽鉴老师的回应!在中国大陆进行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间,围绕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在中国大陆民法学界存在着人格权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的争议,王泽鉴教授在报告中表达的很多观点和提供的翔实丰富的比较法资料,相信会对大陆的学者讨论这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
  海峡两岸是同文同种、同根同脉。但由于历史的原因,1949年以后历经50多年的发展,两岸形成了不尽相同的政经体制。这种政经体制的差异也导致两岸人格权发展的脉络呈现不太相同的景象。以平等主体交往关系中的人格权保护为例,像王泽鉴教授在报告中提到的,台湾的经验是通过引入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来应对平等主体交往关系中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大陆的情况就稍微有所不同。大家知道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和80年代的初期,大陆的法制发展重新获得生机的时候,鉴于“文革”十年人格权被漠视和遭受践踏的状况,作为应对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机关在大陆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五章中间专设一节规定了人格权制度,并且结合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同发挥对平等主体交往关系中人格权进行保护这样的一种功能。而刚才王泽鉴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提到的1988年最高法院专门做出批复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尽管最高法院批复中谈到“生死条款”是违反宪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的,但这个案件在大陆没有生长出违宪审查机制,反而是落脚为《合同法》第53条第一项相应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则。大陆在平等主体交往关系的人格权保护上形成了“民事问题直接交由民法解决”的立法传统,并且以它为基础,形成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从民事立法中寻找纠纷处理的裁判依据的司法传统。可能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有学者提出来在民法典中让人格权独立成编,籍此能够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详细规定的学术构想。在大陆政经体制下,在还没有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的背景下,这可能是一种不够理想主义,但是却比较现实主义的做法。不管怎么讲,我觉得王泽鉴教授的报告都让我们受益非浅,下面我们进入互动阶段。
  石佳友:我想向王老师求教两个问题,其一是关于欧洲人权法院2004年6月24日Princess of Hanover (Caroline) v. Germany的判决。在讨论这个判决之前,有必要回顾欧洲人权法院在此前一个月(2004年5月18日)所做出的Plon v. France判决。Plon案件涉及的是该出版社出版了法国已故前总统密特朗的私人医生的回忆录,其中揭露了密特朗在生前很久即已罹患绝症这样的信息—因为密特朗在卸任后不久就亡故,引发很多人猜疑他第二任期期间健康已严重恶化;这从侧面印证了很多人提出的指责:密特朗在连任竞选期间的健康承诺实际上是欺骗选民。 在Plon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国政府在密特朗亡故9个月以后还禁止该书的发行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书对于法国当时有关的政治辩论是有助益的,关乎公共利益,最后出版社获胜。但是,一个月之后,在Princess of Hanover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却来了个大转折,推翻了德国宪法法院的基本推理思路。此前,德国宪法法院在法学方法论上坚持了三个标准:1 关于当事人身份。宪法法院区分了所谓当代的“绝对性人物”和“相对性人物”,前者的保护范围比后者窄;2 行为的场所。住宅、饭店的房间等为私人场所,除此之外为公共场所;3 发表的目的。宪法法院认为,为公众提供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娱乐消遣目的是可以并存的。但是,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1 关于“相对性人物”和“绝对性人物”的区分没有意义,某一公众人物如果未担任公职也可能享有隐私权,这一区分还欠缺可预见性;2 公众人物即使在公共场合出现(譬如观看网球赛),如果其有明确意愿避开公众视线,媒体的偷拍可能侵犯其私生活;3 主要基于消遣和满足公众好奇心的报道行为,不能高于对于私生活的保护。最后,欧洲人权法院一改此前多年的传统,判决媒体败诉。这与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高度保护明不同,被称为欧洲法的“后现代”。请问,当代大陆应该在美国和欧洲之间选择哪个路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