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觉得普通法院像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它法律上并没有授予它一种违宪审查权,但是它应该做符合
宪法的解释,这样并不超越它的权限,如果选的例子适当,做一个解释,法律的解释跟
宪法的规范连在一起,并不是在否定
宪法的效力,而是在发挥
宪法保障功能,规范的功能,这样会改变整个
宪法基本权利跟司法的关系。人格权保护的方面也可以很多地方顾虑到,遇到言论自由跟人格权的时候可以这样尝试一下。
第三,台湾地区在把人格权为基本权利,它改变了整个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跟司法的关系,如果说去读德国的、日本的、韩国的,去读它们人格权的文章跟判决,没有注意到
宪法的因素的时候,常常不能了解它这样判决的意义跟背景,包括美国的案子也是一样,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这个就是写这个例子。
第四,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近采取美国的actual malice引起争论,我个人认为第一本身不需要,因为美国之所以actual malice,要使得媒体有
宪法上的特权(constitutional privilege),freedom speech,因为美国的普通法限制了言论自由,所以它才这样把它规定。像台湾地区这样侵权行为法,只要经过违法性的认定,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不必要引进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如果我们看看全世界的侵权行为,我查过德国的、法国的,几乎都不采用美国的actual malice原则,简单说一下日本有一个讨论,但日本的最高法院表示说不采用actual malice,在澳洲、英国到目前也没有采用actual malice,台湾地区法院很快的采用actual malice,是一时性起法院的原则,我们不能知道,但是这个牵扯到大陆法系,对自己的法律造成的冲击或者说体系的变更,民主价值的观念,这是一个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
中国人格权法的研究已经达到了国际的水准,甚至有超越之势,很多台湾地区根本不知道,在这里中国人格权是一个有成就的地方。在大陆制订若干法律方面,看
民法通则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合同法也有它的特则,亲属继承是本地的法律,物权对于大陆来讲是一个体制改革,但是从比较法来看,并不是很大的创造,但对大陆本身来讲是一个体制改革,这个是很重要的事情,从比较法来看理论上很重要。人格权变动中间,从人格权同
宪法的关系,人格权具体化的问题,人格权的内容的双重构造,理论精神跟财产利益的问题,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人格商品化的问题,包括今天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问题,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制订和人格权法的制订将显示出这方面的特色,在比较法上也有代表的作用,它成为大家共同关注的问题,今天我针对报告提出一些问题,不一定很周全,谢谢杨老师给我这个机会,也谢谢各位同学的支持,谢谢大家!
主持人 王轶:谢谢王泽鉴教授精彩的演讲,下面请杨老师做一个评议。
杨立新:今天这个报告会是非常非常精彩的,点评我没有什么可点评的,刚才王老师说的已经非常非常好了,王老师在报告当中提到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人格权
宪法化的问题或者
宪法上规定的人格权怎么样在司法上落实的问题,这是问题。还有一个言论自由保护的问题。我想我们这方面有两个非常好的案件,也介绍给王老师和同学听。
王老师说的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提到的
宪法保护权利的问题,这个是1989年的时候就有一个司法解释,那是一个天津判的关于张连起等人的案件,这个案件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引发
宪法保护私人的权利,保护了私权利。王老师已经给了非常高的评价,王老师说能不能看到最高法院有更好的判决。在前年2002年的时候最高法院确实做的一个司法解释,比张连起的案件还直接,就是齐玉苓案件,案情是这样一个农村的学生高考,他考上了,投递员把录取通知书送到农村另一个孩子把录取通知书拿去的,他就拿这个录取通知书去上了学,这个孩子以为自己没有考上,非常恼火,过了一年多才发现,那个孩子是用他的名字上学,后来向法院起诉,这个案件一个考虑用姓名权来保护,但是原告起诉的时候起诉的是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受教育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是一个人格权,它是一个
宪法的权利,最高法院做的一个司法解释,法院判决直接引用受教育权的
宪法规定确认,他以侵害姓名权的方法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做了这样一个侵权判决,这个判决做出来以后有两种很尖锐对立的看法。
我的看法是觉得德国也是援引
宪法保护人格权的案件,应该可以这么做,但是法院的意见也非常的强烈,张新宝教授说
宪法是不可以直接援引的,这个判决在我的记忆当中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宪法群体的保护这个判决是最重要的,后面这个案件比第一个意义还重大。
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人格法的时候,我们写过一个条文,研究
宪法上哪些具有人格性质的的公权利,这些权利要不要在民法上落实,如果民法上不落实的时候,可能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能就没有民法的分子救济,我们设想一个条文,
宪法上具有人格权的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用民法的方法保护,有过这样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