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司法院”工作了一段时间,“司法院”的大法官判例一个法律无效,没有一个不被遵循,宣告无效这个法律就无效。我要强调的就是当你把人格权也好、姓名权也好提升到
宪法程度的时候,它不仅规范私人之间关系,也规定国家公权利的关系,这样对人格权的保障更具有重大的作用。
刚才提到人格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第二个人格权作为一个基本权利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保护的功能,使国家负有保护人格权的义务,这是一个理论上很重大的发展,以前基本权利可能只是一个纲要,即使很多的国家、很多地方
宪法规定人格权,但是人格权只是一个纲要、纲领,在我们这样解释之后,它是一个有追诉力有规范性的权利之后,国家就负有保护的功能实现人格权。这里有很多重要的发展,我会报告一下。
当你把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之后,国家有保护义务。首先国家有立法保护人格权的义务,更重要的国家有随时检讨法律基础对人格权保护,这个是
宪法上的义务,我想人格权的保护很多同学都知道,台湾地区民法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原来规定,台湾地区的民法制订在1929年在中国大陆,那时候人格权的规定在世界上是一个创举,瑞士民法28条说人格受侵害,但是台湾地区的民法说人格权受侵害,瑞士只是说人格,台湾地区说人格权,当时是很有前瞻性的,它说人格权受侵害请求除去其侵害。一九七几年增加说人格权有受侵害时得请求除去侵害,理由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从现在来看这个修改就是在实践
宪法上人格权的保护功能。
到2000年的时候,这种
宪法意识更为强烈,台湾地区的人格权的保护对请求慰抚金有几种,比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受侵害的时候请求抚慰金,其他都不能请求抚慰金。这个时候大家
宪法意识很强,
宪法对于人格权的保障应该要求国家有强化保护人格权的义务,基于这个认识,所以在公元2000年修订了民法196条,对人格权受侵害的抚慰金的规定,不法侵害到人的信誉、健康受侵害,被害人可以请求抚慰金的赔偿。当把人格权作为
宪法上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时候,国家有去实现保护它义务。国家有保护人格的义务的时候,这里产生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的问题,这些人格的保护在私人之间发生什么效用呢?在台湾地区有德国的理论跟日本最高法院的建议也接近,采取
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轮效应,
宪法的规定不是只是规定国家跟人民之间的关系,也规定涉及到人民个人跟个人的关系,因此发生了一个问题,法院判决的时候能不能直接引用
宪法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的契约或者侵权行为。
我举个例子。在台湾地区早期的时候有很多契约,如果你结婚的时候就应该离职,这个对女性显然保护不周到,这种情形契约为什么无效呢?我们当然也可以说一个问题,在台湾地区法院最近都不这样直接用民法的规定,它会说婚姻自由或者是权是受
宪法的保障,契约限制人民的工作权,违反了民法第几条规定,无效,这个情形说透过民法概况条款的规定实现
宪法保障意识。
台湾地区有一个判决提到劳动契约,那时候说这样判决违反法律也违反
宪法,这是一个多重要的判决,如果我们有一个人他也能够比较了解
宪法,并且了解到宪法规范的效力,如果有一个人写一篇文章讨论
宪法劳动契约,这样可以透过这样一个判决的研究,就建立了
宪法上基本权利对司法的规范效力,那个案子实在一个难得的案子,能够透过这个案子重新检讨
宪法跟司法的关系。
另外一个很重要的人格权当作基本权利的时候,它有一个很重要的法律解释的原则,法院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应该做符合
宪法的解释。我知道欧洲有很多解释国内法的时候,它会说应该做符合共同体的法律的解释,就是说符合共同体法律的解释。从
宪法来讲,做解释民法的法律或者解释
刑法要做符合
宪法的解释,这个是非常非常的重要,使
宪法跟民法的关系结合在一起,使民法的解释符合
宪法的意志。
刚才提到每个地方的释宪制度不一定,大陆有大陆的释宪制度,总是有释宪制度,但是我今天在这个地方特别强调的就是说,不管你是采用如何的释宪制度,即使这个国家或者这个地方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是它也可以做符合
宪法的法律解释,这是每一个法院所应该有的责任。也许我们有一天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它做一个解释引用
宪法,说我这样解释是在实现
宪法保障人格权的基本意志的,如果我们的法院或者说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适当的案子表现这样的意识的话,虽然门没有释宪的权利,但是他能够贯彻宪法规范意志,对整个法律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