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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司法管理学几个问题的思考

  作为学科,按照通常理解,一门学科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能否在科学领域中组建起系统、完整的特定领域和对象的知识体系,以及相互之间有逻辑关系的概念与范畴;包含的方法论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对人类生产与生活的意义和价值;[4](p86-90)而一门学科是否成熟,主要有6个衡量标准:(1)明确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2)有从事研究、传播和教育活动的特殊群体及代表性的论著问世;(3)有相对独立的概念体系、原理或定律,有已经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学科体系结构;(4)不仅具有发展中学科的独创性与超前性,还应该具有发达学科的系统性与完备性;(5)不可替代性;(6)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与实验的否证。 [5](p77)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按照上述标准,也许以中国司法管理为研究内容的中国司法管理学不一定已经全部符合了学科成熟的条件,但具备三个成立的条件应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民主政治背景下中国司法改革的推动了中国司法管理学的发展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和民主政治背景下的跨世纪的中国司法改革,与1952年6月到1953年2月的“司法改革运动”共同之处并不太多。那是一场建立在对“旧司法人员”的否定估计基础上,通过彻底整顿司法机关、严厉制裁旧司法人员、狠批“三权分立”学说、“司法独立”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和“法不溯及既往”这些“资产阶级法律思想”、让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充实法院等手段,实现了党真正接管司法机关的目标的“改革”。但研究表明,不尊重司法运行客观规律的做法难免带来负面效果,诸如刑讯逼供、错判错杀、积案如山的严重问题也随之而来。 [6](p32-35)从此,司法权威沦丧,司法机关也就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甚至牺牲品,丧失了作为司法机关的基本品质,司法官员也不是司法官员,审判活动也就不是合格的审判活动,司法正义距离人们的期盼越来越远。如此,司法权的通过和平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有功能难以发挥。这种违反司法基本特征和规律而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的错误性不仅被后来“反右”、“文革”等政治运动当中最基本的司法正义都荡然无存、直至司法机关、司法官员本身都自身难保所证明,其负面影响虽经努力改革、拨乱反正,但终有沉淀,也许在司法文化层面上一直延续至今。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全球化、信息化、民主化的时代的到来,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话语的被广泛接受,依附政治、屈从行政、困囿地方、偏轨独立、背离公正、失信民众的司法权的低效、劣质运行,已经明显与世情相背、与现实脱节。对外开放、溶入全球、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政治文明、司法为民等新的理念和背景,也为按照司法权本身运行规律和特征构建司法组织并对组织内、外活动进行改革和管理,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证,提供了外部的可能和保障。“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宪法诉讼”、“司法审查”、“改善当对司法的领导”、“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法官专业化”、“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禁止自证其罪”、“权力制约”甚至“三权分立”、“政党违宪责任”等等,已经是实务界、理论界耳熟能详的话语,或至少不是什么谈虎色变的“洪水猛兽”。中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对内精化与对外张扬两个方向和层面上、在理论界的摇旗呐喊与实物界的积极应对中、在高层领导的关心和基层民众的关注下,继续向纵深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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