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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资不实企业法人债务诉讼的几个技巧

  那么,可以请来充当出资不实企业法人的共同被告都有什么人呢?一般来说,一旦出现出资不实(含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则所有股东(包括已经履行自己出资份额的股东)、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存在验资过错的会计师事务所、债务担保人等充当被告是没有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过几次司法解释。但以下两类主体,尽管可能存在争议意见,还是值得债权人对出资不实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追究。
  一是帮助或教唆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者。从法理上来说,除了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承担合同之债以外,股东、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存在验资过错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资不实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所承担的,均是侵权之债,帮助或教唆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者,当为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以笔者承办过的案件为例。债务人早已人去楼空,两名虚假出资的股东下落不明,没有财产承担虚假出资责任;银行根据实际存款数额出具资金证明,似乎并无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则早已关闭,抵押担保又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且抵押人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唯一能够追究的只是帮助虚假出资者:验资时将资金打入临时帐号,企业成立后的第二天即将资金转走,帮助虚假出资(并非抽逃资金,因为资金根本就不是股东的)的故意、证据十分明显。
  尽管由于非法律因素(帮助虚假出资者系区里“明星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三八红旗手”),区法院承办法官面对帮助虚假出资的转帐支票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信奉贝克莱大主教的“只要闭上眼睛,世界上就没有悬崖峭壁”的哲学,以“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的“万能格式”,无能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这种诉讼思路依然正确。毕竟,不是每个法院都会如此丧失司法良知。
  二是对出资不实企业的成立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工商行政部门。作为“经济警察”,工商行政部门名不副实的情况并不少见。《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文并不因为《行政诉讼法》或《国家赔偿法》的出现而动摇,相反,从保障诉权、让民众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 )的角度考虑,或者从“司法为民”的实质内涵考虑,《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出现,是增加而不应减损公民遭受侵权时获得救济的途径。具体采取何种途径救济,权利人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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