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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律监督者——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律师基本角色的新思考

  因此,如果注入律师作为社会的法律监督者的制度内涵,那么,一般法律监督的残缺就得到弥补,社会公正度也有可能得以提高。
  (四)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定位为社会提供了制衡权力、保障权利的法律服务方面的最好的“社会公共产品”。  
  如前所述,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官贵民轻、权力优位等侵犯权利并容易激化矛盾的因素在我国目前社会当中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甚至连本来最高权力机构在现实的权力面前,都难免沦为“橡皮图章”,最应该代表民众利益、反映社会公意的人大代表席位往往也成了众多官员分享的战利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很成问题。制衡权力、保障权利实在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但却的的确确为社会所急需。和独立的新闻监督一样,能够通过有效代理、参与社会权力权利实际运行并形成对权力有效制约的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就成了民众所急需的社会公共产品,而律师业恰好是最有资格、最有条件也最有必要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充当社会法律监督者的一支法律工作队伍。
  (五)社会法律监督者定位为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所从事的各种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的具体行为寻得了一个最为贴切的基本立场。
  律师从事各种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受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左右,而在其他诉讼及非诉讼业务中,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诉讼权利具有依附性。如此看来,仿佛律师更多情形下的只是“拿人钱财、替人销灾”,缺乏立场;而在刑事辩护当中,那种不受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左右的有限独立性也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的优先考虑:总之,律师难有独立的立场。其实,这些都是没有准确定位律师角色造成的误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论、自由职业论、中介机构论、行业论、职业论等等也难以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社会法律监督者”之说可以直接从刑事诉讼参与诉讼当中得到印证:律师既不是第二公诉人,也不是法官,更不是“替坏人说话”者。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控辩平衡原理”,防止公检法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侵犯而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代表社会从法律角度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表达、争取和监督,实实在在地担当了社会法律监督者的重任;在民事、行政等诉讼以及仲裁等诉讼色彩浓厚的非诉讼业务当中,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不仅体现在以法律为准绳,对己方当事人的证据按照法律进行“过滤”后,初步评价、判断并相对正确地表达权利(个别情况下可能是“权力”,如担任行政诉讼的被告等),而且,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权利表达也能够正确评判,并结合己方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形成更为正确的判断后,作为监督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仲裁权的依据。即不但监督权力,也附带监督了权利;在其他非诉讼业务当中,律师的出现,为当事人正确表达权利、防止权利失衡(含忽视与滥用等情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权力不便介入的私权利领域,客观上起到社会法律监督者良好作用。
  所以,社会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为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所从事的各种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的具体行为寻得了一个最为贴切的基本立场,而这个角色作用的良好发挥,又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起了积极而难以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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