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在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方面的规定也存在差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9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33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可见,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投资价值允许“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则必须“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伴随着我国无形资产评估专门机构的相继建立以及无形资产评估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知识产权投资价值评估会越来越规范。笔者以为,在立法方面首先应当把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规定与《
公司法》统一起来,强调由统一、规范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使知识产权资本化步入规范化的轨道。其次,出于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考虑,《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每年对企业年检时,必须对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进行检验,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报告必须体现接受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运作状况。
【注释】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的“专有技术”与《
公司法》中的“非专利技术”系同义语。
]依照清华大学法学院王兵先生的观点,“工业产权”与“专有技术”可否并列使用值得商榷,前者是某些发明创造和工商业标志依照工业产权法形成的“权利”,后者本身是可能包含发明创造的技术,属于广义的工业产权的客体,将权利与该种权利的客体并列,在逻辑上有失妥当。
【参考文献】[1] 周建国.让科技与资本联姻[N].市场报,2001-02-05(3).